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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的基本原則和適用原則模板(10篇)

時間:2023-09-19 09: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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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的基本原則和適用原則

篇1

法律原則是一個部門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門法如不能歸納、總結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則,而只依賴于某種價值取向,則難以構造出一套嚴密、周全的理論和相應的體系。稅法基本原則是一定社會關系在稅收法制建設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稅收法律關系適應一定生產關系的要求。稅法基本原則是稅法建設中的主要理論問題,對此問題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而且對我國的稅收法制建設還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試圖對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和依據作以探討。

一、關于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各種觀點

關于稅法基本原則的定義,有人認為“稅法基本原則是指一國調整稅收關系的基本規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國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包括(征稅)雙方應普遍遵循的法律準則。”也有人認為“稅法的基本原則是規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對稅收立法、稅收守法、稅收司法和稅法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適用解釋的根本指導思想和規則。”

對于稅法的基本原則的內容,我國學者觀點不一,論述頗多。1986年劉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稅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則”。進入九十年代以來,一些學者開始借鑒和參考西方稅法基本理論,將西方稅法的四大基本原則,即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社會政策原則和社會效率原則介紹到我國,研究如何確立我國稅法的基本原則,到目前為止,僅從數量上看,我國學者對稅法基本原則的概括就有三原則說、四原則說、五原則說、六原則說等四種,即使所主張的原則數目相等,不同的學者對各原則的表述、概括又不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據價值取向將稅法基本原則區分為稅法公德性原則和稅法政策性原則。稅法公德性原則涵蓋以下內容:(1)保障財政收入原則、(2)無償征收原則、(3)公平征收原則、(4)法定征收原則、(5)維護國家原則。稅法政策性原則包括稅法效率原則、稅法宏觀調控原則。而劉劍文教授將稅法基本原則界定為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還有學者認為稅法基本原則包括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稅收公平主義原則、稅收民主主義原則。稅法學界對稅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意見歸納起來有十幾項之多:(1)財政原則、(2)稅收法定原則、(3)稅收公平原則、(4)稅收效率原則、(5)社會政策原則、(6)實質征稅原則、(7)合理征稅原則、(8)平等征稅原則、(9)普遍納稅原則、(10)簡便征稅原則、(11)稅收重型原則、(12)宏觀調控原則、(13)無償財政收入原則、(14)保障國家和經濟利益原則、(15)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原則、(16)稅收民主主義原則、(17)稅收公開原則、(18)保障財政收入原則等等。

我國學者以上稅法基本原則的理論難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蓋全,將某一具體法律制度當成稅法的基本原則;(2)未能正確界定稅法基本原則之定義,將稅法或稅收的某些職能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3)混淆了稅法原則和稅收原則之概念。

二、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則可以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呢?我認為,我國稅法的基本原則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稅收法定原則。稅收法定原則,又稱稅收法定主義、租稅法定主義、合法性原則等等,它是稅法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原則。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收法定主義是指“沒有法律的根據,國家就不能課賦和征收稅收,國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納稅款。我國學者認為,是指一切稅收的課征都必須有法律依據,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納稅人有權拒絕。稅收法定是稅法的最高法定原則,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對保障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舉足輕重。它強調征稅權的行使,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征稅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的稅法構成要素為依據,任何主體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從而使當代通行的稅收法定主義具有了憲法原則的位階。

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課稅要件法定原則。課稅要件是指納稅義務成立所必須要滿足的條件,即通常所說的稅制要求,包括納稅人(納稅主體),課稅對象(課稅客體),稅率、計稅方法、納稅期限、繳納方法、減免稅的條件和標準、違章處理等。課稅要件法定原則是指課稅要件的全部內容都必須由法律來加以規定,而不能由行政機關或當事人隨意認定。(2)課稅要素明確原則。這一原則是指對課稅要件法定原則的補充。它要求課稅要素、征稅程序不僅要由法律做出專門規定,而且還必須盡量明確,以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3)課稅合法、正當原則。它要求稅收稽征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征稅、核查;稅務征納從稅務登記、納稅申報、應納稅額的確定,稅款繳納到納稅檢查都必須有嚴格而明確的法定程序,稅收稽征機關無權變動法定征收程序,無權開征、停征、減免、退補稅收。這就是課稅合法正當原則。包括課稅有法律依椐、課稅須在法定的權限內、課稅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實體合法,程序正當”。(4)禁止溯及既往和類推適用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和類推適用原則是指稅法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禁止類推適用。在稅法域,溯及既往條款將會破壞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預測性,而類推可能導致稅務機關以次為由而超越稅法規定的課稅界限,在根本上阻滯稅收法律主義內在機能的實現,因而不為現代稅收法律主義所吸收。(5)禁止賦稅協議原則,即稅法是強行法,命令法。稅法禁止征稅機關和納稅義務人之間進行稅額和解或協議。

2、公平原則。指納稅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須平等,稅收負擔在納稅人之間進行,公平分配,對此可參照西方有“利益說”與“能力說”。“利益說”依據“社會契約論”,認為納稅人應納多少稅,則依據每個人從政府提供的服務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會公共產品來確定,沒有受益就不納稅。而“能力說”則認為征稅應以納稅能力為依據,能力大者多征稅,能力小者少征稅,無能力者不征稅。而能力的標準又主要界定為財富,即收入。我國實際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說”,按納稅人的收入多少來征稅。稅收公平原則應包括兩個方面:(1)稅收立法公平原則。它是公平原則的起點,它確定了稅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沒有稅法之公平,就沒有稅收之公平;具體又包括(1)納稅地位平等原則,(2)賦稅分配公平原則,它可分為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橫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應納相同的稅,縱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應納不同的稅。(3)稅收執法公平原則,也稱為平等對待原則,即稅務機關在運用稅法時必須公正合理,對于情況相同的人應給予相同的對待。

3、稅收效率原則。指以最小的費用獲得最大稅收收入,并利用經濟調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進經濟的發展。稅收的效率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兩大方面。稅收行政效率是通

過一定時期直接的征稅成本與入庫的稅率之間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現為征稅收益與稅收成本之比。稅收的經濟效率是指征稅對納稅人及整個國民經濟的價值影響程度,征稅必須使社會承受的超額負擔為最小,即以較小的稅收成本換取較大的稅率。

三、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基礎和依據

對上述我國稅法基本原則之判定是依據以下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基礎和依據而得出的結論:

1、基本原則法理之構成要件是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理論基礎

法理學告訴我們,一項法律原則是否能成為該部門法的基本原則,至少要滿足此條件:(1)該原則必須具有普遍指導性;它能夠作為該部門法的各項具體制度得到應用,即該原則在該部門法中具有普遍指導意義性。(2)該原則必須具有貫穿性;原則內容能貫穿該部門法的總則與分則,能貫穿于該部門法任何具體制度。(3)該原則具有獨立排他性;該原則須與其他部門法的基本原則相互區別,不被其他原則所吸收。(4)該原則須具有能反映該法本質特征的專屬性,反之則不能作為該部門法的基本原則。(5)該原則須具有合憲性;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該原則的確立須依據憲法,原則的內容須符合憲法的規定。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規定的幾個條件后,才能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

2、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是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現實根據

篇2

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應有其基本原則,沒有基本原則的法律不可能作為法律存在。[1]國際稅法是一獨立的法律部門,當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則。但至于國際稅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則,則是眾說紛紜,仁智相見。概括起來這些學者的主張可分為以下幾種:1.一元說,即征稅公平原則。高爾森教授在由其主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國際稅法》一書中是這樣認為的。但他是把征稅公平原則作為國際稅法最重要的原則[2]來認識的,根據其含義可能還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則,只是沒有列出來而已。盡管如此,我們暫且稱其為一元說;2.二元說,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和公平原則(包括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公平);[3] 3.三元說,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國際稅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則和稅收無差別待遇原則。[4] 4.四元說,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避免國際重復征稅原則、消除對外國人稅收歧視原則和防止國際逃稅和避稅原則。[5]

筆者認為上述著者均從一定的角度對國際稅法的某些基本原則進行了較好的說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有的是對基本原則的概括不夠全面,遺漏了某些基本原則,也有的把一些具體原則作為基本原則,還有的把更具體的問題作為基本原則來對待,而且他們也均未對其觀點進行具體論述。

為了能夠更好地推進國際稅法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較好地解決現實中的有關問題,本人在此謹根據近年來對國際稅法的研究,提出對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含義

所謂原則是指人們對某一事物、事物發展的因果關系以及如何進行判斷的信念或理念。[6]這種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導人們行動的理論基礎或指南。作為規范人們行為的法律,必須要有人們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說,原則有大原則和小原則之分,或者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之分。在大原則下有小原則,在小原則下還有更小的原則;或者在基本原則下有具體原則,在具體原則下還有更具體的原則,等等。而所謂基本原則,顧名思義,是指構成某一制度基礎的原則,其貫穿指導這一制度的各個方面和整個過程。基本原則往往要通過具體的原則、規范和標準等表現出來。因此,我們對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含義可以這樣去理解:普遍適用于國際稅法的各個方面和整個過程,構成國際稅法的基礎,并對國際稅法的立法、守法、執法等均具有指導意義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適用于國際稅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階段的原則,則是國際稅法的具體原則。本人認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有:國家稅收原則、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和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至于其它一些原則,則是這些基本原則下的具體原則。比如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就是國家稅收原則的具體原則,等等。

國際稅法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因此,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與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存在密切關系。但它們之間又有所不同,其關系是一種一般與個別、普遍與具體的關系。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國家經濟原則、平等互利原則等,[7]是普遍適用于國際經濟法各個分支的一般原則;而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則只是僅適用于國際稅法而不能適用于國際經濟法其它分支學科的國際經濟法的具體原則。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對于國際經濟法而言是具體原則,是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在國際稅法領域里的具體運用。因此,我們在研究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時,應注意與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區別開來,不能把國際經濟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則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進行研究。

此外,我們也必須注意,原則總是與例外相對而言的,有原則就必然會有例外,沒有例外也就無所謂原則了。在研究的過程中,我們不能因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則的存在。比如,我們不能因為涉外稅收優惠的存在而否定國際稅收中性原則,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等等。其實,例外的出現往往正說明了原則的存在。

三、國家稅收原則

所謂國家稅收原則,是指在國際稅收中一國在決定其實行怎樣的涉外稅收制度以及如何實行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任何人、任何國家和國際組織都應尊重他國的稅收。

國家稅收原則一個最重要的表現是涉外稅收的立法。一個國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國的涉外稅法,包括稅收管轄的確定,稅基與稅率的確定,以及避免雙重征稅、防止避稅與逃稅的措施的確定等。任何一個國家不能要求他國必須實行某種涉外稅收法律制度。在國際稅法領域,不存在對國家稅收管轄權產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對國家稅收其它方面產生影響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國等一些國家,國際稅法被理解為特定國家稅法的國際方面。[9]國際稅法都是國家立法的產物,而不是來自于國家的習慣,也不是來自于國際組織的立法。國際稅收協定雖然對締約國有約束力,但如不經國內立法,則不對納稅人產生任何效力。[10]

國家稅收的存在,導致了各國在稅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國稅收法律制度之間存在諸多重大差異。例如,在稅收管轄權方面,有的國家只實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有的國家同時實行來源地和居民二種稅收管轄權,還有的國家同時實行三種稅收管轄權,即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居民稅收管轄權和國民稅收管轄權。[11]又如,在解決國際雙重征稅方面,有的國家對外國來源所得實行免稅制,而有的國家只對來源國根據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而收取的稅額進行抵免;在實行抵免制的國家中,有的實行饒讓抵免,有的則不實行饒讓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產生雙重征稅的情況下,一國是否要采取措施對其進行消除,也完全取決于本國的法律規定。稅收協定也不要求一國必須采取措施以消除雙重征稅。[13]總之,各國究竟實行怎樣的稅收法律制度,對什么人進行征稅、征什么稅,以及實行怎樣的稅率等,國際上并不存在具有約束力的統一法律規范或標準,完全由各國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定。

國際稅收協定是國際稅法的重要淵源。為了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各國通常都通過簽訂稅收協定進行合作。但由于各國在稅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異,這種國際合作無法達成一個像關貿總協定這樣一個多邊協定或公約,也更無法成立一個像世貿組織這樣的協調各國稅收法律制度的國際組織。雖然經合組織(oecd)和聯合國都分別制定了一個稅收協定范本,但這種范本并不具有約束力,只是為各國在締結雙邊稅收協定時提供一個參考和方便。目前,各國在稅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則,通過雙邊協定的方式進行合作。據統計,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個雙邊協定。由于這些協定都是各國根據本國稅法在互惠基礎上達成的,因此,它們在諸多重要內容上都存在一定差異,比如常設機構的范圍、居民的定義、預提稅率的高低等。這些差異都充分地體現了國家稅收原則。

在國際稅法的執法與守法方面,也充分體現了國家稅收原則。一國在執行本國稅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國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國際組織的干涉。一納稅人既要遵守居住國的稅收法律制度,服從居住國的居民稅收管轄,又要遵守來源國的稅收法律制度,服從來源國的來源地稅收管轄。一國稅收管轄權的行使不受他國稅收管轄權的影響。

此外,在國際稅收爭議的解決方面,國家稅收原則也得到了充分體現。比如,一國所作出的稅收裁決,并不能在另一國得到必然執行。再比如,在涉及到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的相應調整時,協定一般只是規定,“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但并不要求該協商一定要達成一個解決雙重征稅的協議。在相互協商程序中,協定一般也只是規定應“設法相互協商解決”等,而沒有強制要求。在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等領域,一般都有一個專門解決有關爭議的機構,比如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爭端解決機構(dsb)和華盛頓公約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等。這些機構所作出的決定,對有關國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約束力。但在國際稅收領域,就不存在任何類似的組織或機構。如果二國之間產生了稅務糾紛,二國只能通過相互協商的途徑進行解決,即使協商不成也別無他途。[14]總之,在國際稅收爭議中,就是存在雙重征稅,一國也不能被要求放棄其征稅權。

國家稅收原則是國際經濟法經濟原則在國際稅法領域里的具體運用。但它與國際經濟法其它法律部門的原則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經濟一體化的今天,國家在其它國際經濟活動方面的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國際經濟合作的過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讓步。比如,在國際貿易領域,各國所采取的關稅和非關稅措施,對外國產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貿組織(wto)的嚴格約束。在國際投資或國際金融領域也都有類似的情形。但在國際稅法領域,這種情形卻鮮有存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當今國際經濟領域,尤其是國際貿易領域里的二個基本原則。而這二種待遇從一定意義上說都是對國家經濟的某種削弱,或者說是國家在國際經濟合作中對經濟權力的一種讓與。但在國際稅法領域,無論是國民待遇還是最惠國待遇都不構成一項原則。稅收協定中“無差別”條款的否定表達方式,也不能成為國民待遇作為一項原則存在的依據,[15]而且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對“無差別”條款均提出保留,[16]法國和英國對該款的第一項也提出了相應的保留。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排除,高度地維護了國家的稅收。

四、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

國際稅收分配公平是指國家在其稅收管轄權相互獨立的基礎上平等地參與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使有關國家從國際交易的所得中獲得合理的稅收份額。這樣的一種信念,也就是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是國際稅法的重要調整對象之一。各國的涉外稅收立法及其所簽稅收協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在于確保公平的稅收分配。經合組織1995年《多國企業與稅務當局轉讓定價指南》在序言中宣稱,名成員國均把各國獲得適當的稅基作為國際稅收的基本目標之一。[17]沒有公平的稅收分配便沒有稅收的國際合作。

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公平互利原則在國際稅法領域里的具體運用與體現。《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第10條規定,“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地和切實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性的經濟、財政金融以及貨幣等重要問題的國際決策過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效益。”將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效益”運用到國際稅法領域,必然要求國際稅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實現國際稅收分配的公平最關鍵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確定各國之間稅收管轄權的劃分。在一項跨國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個國家,即所得來源國和所得納稅人居住國。該二國可分別根據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對同一跨國所得進行征稅。為了避免雙重征稅的發生,就必須對他們的稅收管轄權進行劃分。但如何進行劃分,則涉及到二國稅收利益的分配問題。稅收管轄權的劃分是確定國家之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基礎。強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對所得來源國或資本輸入國較為有利,而強調居民稅收管轄權則對居住國或資本輸出國較為有利。當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之間的資本相互輸出和輸入能保持平衡時,那么無論實行怎樣的一種稅收管轄權,他們都可以實現稅收的分配公平;但當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之間的資本相互輸出與輸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時,就要對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進行合理的劃分,才能實現稅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說,發達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資本輸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則不然,前者處于資本凈輸入地位,而后者處于資本凈輸出地位。因此,由發達國家組成的經合組織所頒布的稅收協定范本在強調居民稅收管轄權時,聯合國卻頒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間稅收協定的簽訂。因為經合組織的協定范本若適用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必然會造成發展中國家的稅收利益較少,而發達國家的稅收利益較大,從而造成一種不公平。聯合國范本雖然也對來源地稅收管轄權進行一定的限制,但與經合組織的范本相比,來源地管轄權明顯擴大,而居民管轄權則相應縮小,從而有利于實現居住國與來源國間真正的稅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裝工程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限定上,經合組織范本規定為12個月以上,而聯合國范本為6個月以上;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縮短為3個月;另如,經合組織范本把“交付”貨物的設施排除在常設機構之外,而聯合國范本則規定,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的固定營業地點也可構成常設機構;此外,聯合國范本還規定,在另一國從事保險業務的雇員也可構成常設機構,等等。總之,聯合國范本對二種稅收管轄權等作了與經合組織范本不同的規定與協調,從根本上反映了國際稅收分配公平這一原則。

在國際稅收協定中,預提稅率的規定也反映了稅收分配公平原則。[18]目前幾乎所有的稅收協定都有對消極投資所得的預提稅率進行限制的條款。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將預提稅率限制在15%以內,聯合國范本雖然沒有規定具體的預提稅率,但也主張對預提稅率進行限制。對預提稅率進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國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稅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極投資所得的稅收利益被來源國獨占,從而使來源國和居住國有一個合理的稅收分配。

此外,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的公平交易原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稅收分配公平的原則。關聯企業之間通過轉讓價格進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減少關聯企業集團總稅負為目的,但其客觀上卻減少了有關國家的稅基,損害其稅收利益,并擾亂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當關聯企業之間進行轉讓定價時,有關國家便可根據公平成交價格標準對關聯交易進行定價,使該國從關聯交易中得到應該得到的合理的稅收份額。

五、國際稅收中性原則

所謂國際稅收中性原則是指國際稅收體制不應對跨國納稅人跨國經濟活動的區位選擇以及企業的組織形式等產生影響。一個中性的國際稅收體制應既不鼓勵也不阻礙納稅人在國內進行投資還是向國外進行投資,是在國內工作還是到國外工作,或者是消費外國產品還是消費本國產品。[19]

稅收中性是國內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政府的稅收活動不影響企業的經營決策,包括企業的組織形式、稅基的分配、債務的比例以及價格的制定等。即使企業的決策不具有經濟合理性,也不應通過稅收施加影響。在通常情況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為衡量國內稅法是否為良法的一個標準。[20]在國際稅法領域內,稅收中性仍具有同樣的重要地位。一個好的國際稅法就不應對資本、勞動和貨物等在國際間的流動產生影響,從而有助于實現資源在世界范圍內合理利用。事實上,目前各國簽訂稅收協定,進行國際稅收合作的一個重要目標也就是要促進貨物、勞動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21]

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可以從來源國和居住國二個角度進行衡量。從來源國的角度看,就是資本輸入中性,而從居住國的角度看,就是資本輸出中性。資本輸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要求稅法既不鼓勵也不阻礙資本的輸出,使得在國內的投資者和在海外的投資者的相同稅前所得適用相同的稅率;資本輸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國家內的本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在相同稅前所得情況下適用相同的稅率。稅收協定中的資本無差別,實質上就是資本輸入中性。

但資本輸出中性與資本輸入中性在內容上卻存在著一定的對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國對其居民的全球所得進行征稅,并對外國來源所得的外國稅收實行抵免,而資本輸入中性則要求居住國對所有的外國來源所得實行免稅。因此,資本輸出中性與資本輸入中性在理論上本身即存在著矛盾,而且難以統一。一國若強調資本輸出中性,他就可能偏離資本輸入中性;反過來,一國若強調資本輸入中性,則又可能偏離資本輸出中性。因而,一個國家究竟應實行怎樣的稅收政策才能既堅持資本輸出中性又符合資本輸入中性,目前尚沒有一個適當的答案。這也就為一個國家選擇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稅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往往難以得到嚴格的執行,偏離國際稅收中性的做法可謂比比皆是。

在實踐中,一個國家在制定稅法時,資本輸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標準,而資本輸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國家為了吸引外資而采取的稅收優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說,發達國家的稅法比發展中國家的稅法更趨向于中性,比如,美國對內資和外資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稅收政策,對外資沒有稅收優惠,實行資本輸入中性;而對海外投資,一般也不實行稅收饒讓制度,堅持資本輸出中性。而發展中國家由于資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稅收政策往往總是鼓勵外資的輸入而限制資本的輸出。

盡管由于資本輸出中性和資本輸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內在矛盾,使得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偏離稅收中性的做法較為常見,但堅持稅收中性的做法也更為普遍,國際稅收中性作為一個基本信念或一項原則仍然存在。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這一國際稅法的重要目標,總體上就體現了國際稅收中性原則。一旦允許雙重征稅或避稅與逃稅,企業投資區位選擇的決策必然會受其影響。另外常設機構原則的確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資區位和企業組織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擔不同的稅負,因而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

六、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

所謂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是指跨國納稅人所承擔的稅收與其所得的負擔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其有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之分。所謂橫向公平是指經濟情況相同的納稅人承擔相同的稅收,而縱向公平是指經濟情況不同的納稅人應承擔與其經濟情況相適應的不同的稅收。在各國所實行的個人所得稅中,累進稅率就被認為體現了稅負公平的原則,其不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擔相同的稅收,不同的所得承擔不同的稅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稅率還越高。一般地說,一項國際稅法只有符合稅負公平原則,才能使跨國納稅人自覺納稅,從而使國際稅法有效實施。

在現行國際稅收制度中,有很多內容都反應了跨國納稅人的稅負公平原則。比如,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就反映了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的原則。其實,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稅負公平原則的一個直接要求。因為雙重征稅或由避稅或逃稅引起的征稅不足都會造成一種稅負不公。前者使雙重納稅人自己處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額交稅的納稅人處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國際稅法中涉及到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的眾多制度與規范都反映了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的原則。

稅負公平是國內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22]但是國際稅法領域里的稅負公平要比國內稅法的稅負公平復雜得多。公平是相對而言的。在國內稅法中,納稅人的稅負公平是以國內納稅人為參照對象。參照對象單一,公平較易得到實施。而在國際稅法領域,情形則有所不同。因為一個跨國納稅人通常都要既受到來源國的優先稅收管轄,又要受到居住國的最終管轄,有可能要分別在來源國和居住國二次納稅。這樣一來,納稅人稅負公平就會有二個標準,即來源國的標準和居住國的標準。因此,當以上二個標準不同時,納稅人只能在其中一個國家實現稅負公平,而不能同時在兩個國家實現稅負公平。比如,當居住國對納稅人在來源地國的所得實行免稅時,納稅人在來源國境內的稅負是公平的,但與居住國的納稅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為在居住國的稅率高于來源地國的稅率時,與該納稅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國納稅人所負擔的稅收則要相對較高;當居住國對納稅人的來源國所得不予免稅,而其稅率高于來源國的稅率時,納稅人根據稅法在居住國補交相應稅款,這時該納稅人與居住國的納稅人相比實現了稅負公平,但卻與來源地國的納稅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當一個國家制定涉外稅法時,究竟是只把居民納稅人納入公平的考慮范疇之內,還是把非居民也納入考慮范疇之內,則是二種不同的公平標準。

事實上,一個國家很難對在本國境內的非居民制定一個公平標準。而對一個納稅人的稅負是否公平進行衡量,則需要對所有有關國家的稅法進行綜合累積評估,而不能僅從一國的稅法進行判斷。

七、結語

國際稅法的上述四項基本原則互相聯系,又相互區別。其中國家稅收原則與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的聯系較為緊密,而國際稅收中性原則與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的關系更為密切。國家稅收原則是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的基礎,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和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的關系中,前者強調稅法對納稅人經濟活動區位選擇及其它決策不產生影響,后者著眼于納稅人與納稅人之間的地位公平。但是,我們應當注意國際稅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則往往都同時反映了上述四項原則。比如,關于關聯企業之間交易的公平定價制度,就同時反映了國家稅收原則、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也反映了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和國際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

「注釋

[1] 王貴國:《理一分殊——芻議國際經濟法》,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頁。

[2] 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頁。

[3] 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頁。

[4] 陳大鋼主編:《國際稅法》,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頁。

[5] 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頁。另見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頁。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陳安教授認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經濟原則、公平互利原則、全球合作原則和有約必守原則。參見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頁。

[8] 加拿大著名經濟學家和國際金融專家bird是這樣認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傳綸主編:《國際稅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頁。

[12] 王傳綸主編:《國際稅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頁。

[13] 根據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第25條和我國與有關國家所簽定的稅收協定的第25條“相互協商程序條款”的規定,就解釋和實施稅收協定時發生的困難和疑義,包括雙重征稅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設法解決”,而不要求必須解決。

[14] 近年來,在個別稅收協定中,出現了稅收爭議的仲裁解決條款,如歐盟針對轉讓定價的雙重征稅問題于1990年通過的《關于避免因調整聯屬企業利潤而引起的雙重征稅的協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國與德國、墨西哥,德國與法國、瑞典等簽定的稅收協定也針對稅收協定的解釋與適用問題規定了仲裁條款,但其卻未得到過適用,而且也沒有得到更多國家的采用。

[15] 聯合國《稅收協定范本》和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均在第24條規定了“無差別待遇”條款,根據該條規定,締約國一方國民、居民、常設機構和資本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和有關條件,不應比締約國另一國國民、居民、企業和資本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與通常的國民待遇的表達或概念存在明顯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況下”限制,使得該條的規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國居民和本國居民本身就被認為是在“不同的情況”下。正因為如此,一國對外資和外國企業等的稅收優惠制度才被普遍實行。

[16] 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注解》第24條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篇3

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應有其基本原則,沒有基本原則的法律不可能作為法律存在。[1]國際稅法是一獨立的法律部門,當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則。但至于國際稅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則,則是眾說紛紜,仁智相見。概括起來這些學者的主張可分為以下幾種:1.一元說,即征稅公平原則。高爾森教授在由其主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國際稅法》一書中是這樣認為的。但他是把征稅公平原則作為國際稅法最重要的原則[2]來認識的,根據其含義可能還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則,只是沒有列出來而已。盡管如此,我們暫且稱其為一元說;2.二元說,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和公平原則(包括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公平);[3] 3.三元說,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國際稅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則和稅收無差別待遇原則。[4] 4.四元說,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避免國際重復征稅原則、消除對外國人稅收歧視原則和防止國際逃稅和避稅原則。[5]

筆者認為上述著者均從一定的角度對國際稅法的某些基本原則進行了較好的說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有的是對基本原則的概括不夠全面,遺漏了某些基本原則,也有的把一些具體原則作為基本原則,還有的把更具體的問題作為基本原則來對待,而且他們也均未對其觀點進行具體論述。

為了能夠更好地推進國際稅法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較好地解決現實中的有關問題,本人在此謹根據近年來對國際稅法的研究,提出對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含義

所謂原則是指人們對某一事物、事物發展的因果關系以及如何進行判斷的信念或理念。[6]這種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導人們行動的理論基礎或指南。作為規范人們行為的法律,必須要有人們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說,原則有大原則和小原則之分,或者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之分。在大原則下有小原則,在小原則下還有更小的原則;或者在基本原則下有具體原則,在具體原則下還有更具體的原則,等等。而所謂基本原則,顧名思義,是指構成某一制度基礎的原則,其貫穿指導這一制度的各個方面和整個過程。基本原則往往要通過具體的原則、規范和標準等表現出來。因此,我們對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含義可以這樣去理解:普遍適用于國際稅法的各個方面和整個過程,構成國際稅法的基礎,并對國際稅法的立法、守法、執法等均具有指導意義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適用于國際稅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階段的原則,則是國際稅法的具體原則。本人認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有:國家稅收主權原則、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和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至于其它一些原則,則是這些基本原則下的具體原則。比如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就是國家稅收主權原則的具體原則,等等。

國際稅法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因此,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與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存在密切關系。但它們之間又有所不同,其關系是一種一般與個別、普遍與具體的關系。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國家經濟主權原則、平等互利原則等,[7]是普遍適用于國際經濟法各個分支的一般原則;而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則只是僅適用于國際稅法而不能適用于國際經濟法其它分支學科的國際經濟法的具體原則。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對于國際經濟法而言是具體原則,是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在國際稅法領域里的具體運用。因此,我們在研究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時,應注意與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區別開來,不能把國際經濟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則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進行研究。

此外,我們也必須注意,原則總是與例外相對而言的,有原則就必然會有例外,沒有例外也就無所謂原則了。在研究的過程中,我們不能因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則的存在。比如,我們不能因為涉外稅收優惠的存在而否定國際稅收中性原則,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等等。其實,例外的出現往往正說明了原則的存在。

三、國家稅收主權原則

所謂國家稅收主權原則,是指在國際稅收中一國在決定其實行怎樣的涉外稅收制度以及如何實行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主權,任何人、任何國家和國際組織都應尊重他國的稅收主權。

國家稅收主權原則一個最重要的表現是涉外稅收的立法。一個國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國的涉外稅法,包括稅收管轄的確定,稅基與稅率的確定,以及避免雙重征稅、防止避稅與逃稅的措施的確定等。任何一個國家不能要求他國必須實行某種涉外稅收法律制度。在國際稅法領域,不存在對國家稅收管轄權產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對國家稅收主權其它方面產生影響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國等一些國家,國際稅法被理解為特定國家稅法的國際方面。[9]國際稅法都是國家立法的產物,而不是來自于主權國家的習慣,也不是來自于國際組織的立法。國際稅收協定雖然對締約國有約束力,但如不經國內立法,則不對納稅人產生任何效力。[10]

國家稅收主權的存在,導致了各國在稅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國稅收法律制度之間存在諸多重大差異。例如,在稅收管轄權方面,有的國家只實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有的國家同時實行來源地和居民二種稅收管轄權,還有的國家同時實行三種稅收管轄權,即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居民稅收管轄權和國民稅收管轄權。[11]又如,在解決國際雙重征稅方面,有的國家對外國來源所得實行免稅制,而有的國家只對來源國根據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而收取的稅額進行抵免;在實行抵免制的國家中,有的實行饒讓抵免,有的則不實行饒讓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產生雙重征稅的情況下,一國是否要采取措施對其進行消除,也完全取決于本國的法律規定。稅收協定也不要求一國必須采取措施以消除雙重征稅。[13]總之,各國究竟實行怎樣的稅收法律制度,對什么人進行征稅、征什么稅,以及實行怎樣的稅率等,國際上并不存在具有約束力的統一法律規范或標準,完全由各國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定。

國際稅收協定是國際稅法的重要淵源。為了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各國通常都通過簽訂稅收協定進行合作。但由于各國在稅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異,這種國際合作無法達成一個像關貿總協定這樣一個多邊協定或公約,也更無法成立一個像世貿組織這樣的協調各國稅收法律制度的國際組織。雖然經合組織(oecd)和聯合國都分別制定了一個稅收協定范本,但這種范本并不具有約束力,只是為各國在締結雙邊稅收協定時提供一個參考和方便。目前,各國在稅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則,通過雙邊協定的方式進行合作。據統計,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個雙邊協定。由于這些協定都是各國根據本國稅法在互惠基礎上達成的,因此,它們在諸多重要內容上都存在一定差異,比如常設機構的范圍、居民的定義、預提稅率的高低等。這些差異都充分地體現了國家稅收主權原則。

在國際稅法的執法與守法方面,也充分體現了國家稅收主權原則。一國在執行本國稅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國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國際組織的干涉。一納稅人既要遵守居住國的稅收法律制度,服從居住國的居民稅收管轄,又要遵守來源國的稅收法律制度,服從來源國的來源地稅收管轄。一國稅收管轄權的行使不受他國稅收管轄權的影響。

此外,在國際稅收爭議的解決方面,國家稅收主權原則也得到了充分體現。比如,一國所作出的稅收裁決,并不能在另一國得到必然執行。再比如,在涉及到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的相應調整時,協定一般只是規定,“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但并不要求該協商一定要達成一個解決雙重征稅的協議。在相互協商程序中,協定一般也只是規定應“設法相互協商解決”等,而沒有強制要求。在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等領域,一般都有一個專門解決有關爭議的機構,比如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爭端解決機構(dsb)和華盛頓公約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等。這些機構所作出的決定,對有關國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約束力。但在國際稅收領域,就不存在任何類似的組織或機構。如果二國之間產生了稅務糾紛,二國只能通過相互協商的途徑進行解決,即使協商不成也別無他途。[14]總之,在國際稅收爭議中,就是存在雙重征稅,一國也不能被要求放棄其征稅權。

國家稅收主權原則是國際經濟法經濟主權原則在國際稅法領域里的具體運用。但它與國際經濟法其它法律部門的主權原則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經濟一體化的今天,國家在其它國際經濟活動方面的主權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國際經濟合作的過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讓步。比如,在國際貿易領域,各國所采取的關稅和非關稅措施,對外國產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貿組織(wto)的嚴格約束。在國際投資或國際金融領域也都有類似的情形。但在國際稅法領域,這種情形卻鮮有存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當今國際經濟領域,尤其是國際貿易領域里的二個基本原則。而這二種待遇從一定意義上說都是對國家經濟主權的某種削弱,或者說是國家在國際經濟合作中對經濟主權權力的一種讓與。但在國際稅法領域,無論是國民待遇還是最惠國待遇都不構成一項原則。稅收協定中“無差別”條款的否定表達方式,也不能成為國民待遇作為一項原則存在的依據,[15]而且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對“無差別”條款均提出保留,[16]法國和英國對該款的第一項也提出了相應的保留。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排除,高度地維護了國家的稅收主權。

四、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

國際稅收分配公平是指主權國家在其稅收管轄權相互獨立的基礎上平等地參與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使有關國家從國際交易的所得中獲得合理的稅收份額。這樣的一種信念,也就是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是國際稅法的重要調整對象之一。各國的涉外稅收立法及其所簽稅收協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在于確保公平的稅收分配。經合組織1995年《多國企業與稅務當局轉讓定價指南》在序言中宣稱,名成員國均把各國獲得適當的稅基作為國際稅收的基本目標之一。[17]沒有公平的稅收分配便沒有稅收的國際合作。

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公平互利原則在國際稅法領域里的具體運用與體現。《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第10條規定,“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地和切實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性的經濟、財政金融以及貨幣等重要問題的國際決策過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效益。”將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效益”運用到國際稅法領域,必然要求國際稅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實現國際稅收分配的公平最關鍵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確定各國之間稅收管轄權的劃分。在一項跨國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個國家,即所得來源國和所得納稅人居住國。該二國可分別根據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對同一跨國所得進行征稅。為了避免雙重征稅的發生,就必須對他們的稅收管轄權進行劃分。但如何進行劃分,則涉及到二國稅收利益的分配問題。稅收管轄權的劃分是確定國家之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基礎。強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對所得來源國或資本輸入國較為有利,而強調居民稅收管轄權則對居住國或資本輸出國較為有利。當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之間的資本相互輸出和輸入能保持平衡時,那么無論實行怎樣的一種稅收管轄權,他們都可以實現稅收的分配公平;但當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之間的資本相互輸出與輸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時,就要對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進行合理的劃分,才能實現稅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說,發達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資本輸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則不然,前者處于資本凈輸入地位,而后者處于資本凈輸出地位。因此,由發達國家組成的經合組織所頒布的稅收協定范本在強調居民稅收管轄權時,聯合國卻頒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間稅收協定的簽訂。因為經合組織的協定范本若適用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必然會造成發展中國家的稅收利益較少,而發達國家的稅收利益較大,從而造成一種不公平。聯合國范本雖然也對來源地稅收管轄權進行一定的限制,但與經合組織的范本相比,來源地管轄權明顯擴大,而居民管轄權則相應縮小,從而有利于實現居住國與來源國間真正的稅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裝工程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限定上,經合組織范本規定為12個月以上,而聯合國范本為6個月以上;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縮短為3個月;另如,經合組織范本把“交付”貨物的設施排除在常設機構之外,而聯合國范本則規定,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的固定營業地點也可構成常設機構;此外,聯合國范本還規定,在另一國從事保險業務的雇員也可構成常設機構,等等。總之,聯合國范本對二種稅收管轄權等作了與經合組織范本不同的規定與協調,從根本上反映了國際稅收分配公平這一原則。

在國際稅收協定中,預提稅率的規定也反映了稅收分配公平原則。[18]目前幾乎所有的稅收協定都有對消極投資所得的預提稅率進行限制的條款。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將預提稅率限制在15%以內,聯合國范本雖然沒有規定具體的預提稅率,但也主張對預提稅率進行限制。對預提稅率進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國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稅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極投資所得的稅收利益被來源國獨占,從而使來源國和居住國有一個合理的稅收分配。

此外,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的公平交易原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稅收分配公平的原則。關聯企業之間通過轉讓價格進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減少關聯企業集團總稅負為目的,但其客觀上卻減少了有關國家的稅基,損害其稅收利益,并擾亂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當關聯企業之間進行轉讓定價時,有關國家便可根據公平成交價格標準對關聯交易進行定價,使該國從關聯交易中得到應該得到的合理的稅收份額。

五、國際稅收中性原則

所謂國際稅收中性原則是指國際稅收體制不應對跨國納稅人跨國經濟活動的區位選擇以及企業的組織形式等產生影響。一個中性的國際稅收體制應既不鼓勵也不阻礙納稅人在國內進行投資還是向國外進行投資,是在國內工作還是到國外工作,或者是消費外國產品還是消費本國產品。[19]

稅收中性是國內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政府的稅收活動不影響企業的經營決策,包括企業的組織形式、稅基的分配、債務的比例以及價格的制定等。即使企業的決策不具有經濟合理性,也不應通過稅收施加影響。在通常情況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為衡量國內稅法是否為良法的一個標準。[20]在國際稅法領域內,稅收中性仍具有同樣的重要地位。一個好的國際稅法就不應對資本、勞動和貨物等在國際間的流動產生影響,從而有助于實現資源在世界范圍內合理利用。事實上,目前各國簽訂稅收協定,進行國際稅收合作的一個重要目標也就是要促進貨物、勞動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21]

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可以從來源國和居住國二個角度進行衡量。從來源國的角度看,就是資本輸入中性,而從居住國的角度看,就是資本輸出中性。資本輸出中性(capital export neutrality)要求稅法既不鼓勵也不阻礙資本的輸出,使得在國內的投資者和在海外的投資者的相同稅前所得適用相同的稅率;資本輸入中性(capital import 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國家內的本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在相同稅前所得情況下適用相同的稅率。稅收協定中的資本無差別,實質上就是資本輸入中性。

但資本輸出中性與資本輸入中性在內容上卻存在著一定的對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國對其居民的全球所得進行征稅,并對外國來源所得的外國稅收實行抵免,而資本輸入中性則要求居住國對所有的外國來源所得實行免稅。因此,資本輸出中性與資本輸入中性在理論上本身即存在著矛盾,而且難以統一。一國若強調資本輸出中性,他就可能偏離資本輸入中性;反過來,一國若強調資本輸入中性,則又可能偏離資本輸出中性。因而,一個國家究竟應實行怎樣的稅收政策才能既堅持資本輸出中性又符合資本輸入中性,目前尚沒有一個適當的答案。這也就為一個國家選擇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稅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往往難以得到嚴格的執行,偏離國際稅收中性的做法可謂比比皆是。

在實踐中,一個國家在制定稅法時,資本輸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標準,而資本輸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國家為了吸引外資而采取的稅收優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說,發達國家的稅法比發展中國家的稅法更趨向于中性,比如,美國對內資和外資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稅收政策,對外資沒有稅收優惠,實行資本輸入中性;而對海外投資,一般也不實行稅收饒讓制度,堅持資本輸出中性。而發展中國家由于資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稅收政策往往總是鼓勵外資的輸入而限制資本的輸出。

盡管由于資本輸出中性和資本輸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內在矛盾,使得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偏離稅收中性的做法較為常見,但堅持稅收中性的做法也更為普遍,國際稅收中性作為一個基本信念或一項原則仍然存在。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這一國際稅法的重要目標,總體上就體現了國際稅收中性原則。一旦允許雙重征稅或避稅與逃稅,企業投資區位選擇的決策必然會受其影響。另外常設機構原則的確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資區位和企業組織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擔不同的稅負,因而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

六、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

所謂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是指跨國納稅人所承擔的稅收與其所得的負擔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其有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之分。所謂橫向公平是指經濟情況相同的納稅人承擔相同的稅收,而縱向公平是指經濟情況不同的納稅人應承擔與其經濟情況相適應的不同的稅收。在各國所實行的個人所得稅中,累進稅率就被認為體現了稅負公平的原則,其不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擔相同的稅收,不同的所得承擔不同的稅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稅率還越高。一般地說,一項國際稅法只有符合稅負公平原則,才能使跨國納稅人自覺納稅,從而使國際稅法有效實施。

在現行國際稅收制度中,有很多內容都反應了跨國納稅人的稅負公平原則。比如,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就反映了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的原則。其實,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稅負公平原則的一個直接要求。因為雙重征稅或由避稅或逃稅引起的征稅不足都會造成一種稅負不公。前者使雙重納稅人自己處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額交稅的納稅人處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國際稅法中涉及到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的眾多制度與規范都反映了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的原則。

稅負公平是國內稅法的一項基本原則,[22]但是國際稅法領域里的稅負公平要比國內稅法的稅負公平復雜得多。公平是相對而言的。在國內稅法中,納稅人的稅負公平是以國內納稅人為參照對象。參照對象單一,公平較易得到實施。而在國際稅法領域,情形則有所不同。因為一個跨國納稅人通常都要既受到來源國的優先稅收管轄,又要受到居住國的最終管轄,有可能要分別在來源國和居住國二次納稅。這樣一來,納稅人稅負公平就會有二個標準,即來源國的標準和居住國的標準。因此,當以上二個標準不同時,納稅人只能在其中一個國家實現稅負公平,而不能同時在兩個國家實現稅負公平。比如,當居住國對納稅人在來源地國的所得實行免稅時,納稅人在來源國境內的稅負是公平的,但與居住國的納稅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為在居住國的稅率高于來源地國的稅率時,與該納稅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國納稅人所負擔的稅收則要相對較高;當居住國對納稅人的來源國所得不予免稅,而其稅率高于來源國的稅率時,納稅人根據稅法在居住國補交相應稅款,這時該納稅人與居住國的納稅人相比實現了稅負公平,但卻與來源地國的納稅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當一個國家制定涉外稅法時,究竟是只把居民納稅人納入公平的考慮范疇之內,還是把非居民也納入考慮范疇之內,則是二種不同的公平標準。

事實上,一個國家很難對在本國境內的非居民制定一個公平標準。而對一個納稅人的稅負是否公平進行衡量,則需要對所有有關國家的稅法進行綜合累積評估,而不能僅從一國的稅法進行判斷。

七、結語

國際稅法的上述四項基本原則互相聯系,又相互區別。其中國家稅收主權原則與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的聯系較為緊密,而國際稅收中性原則與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的關系更為密切。國家稅收主權原則是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的基礎,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和跨國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的關系中,前者強調稅法對納稅人經濟活動區位選擇及其它決策不產生影響,后者著眼于納稅人與納稅人之間的地位公平。但是,我們應當注意國際稅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則往往都同時反映了上述四項原則。比如,關于關聯企業之間交易的公平定價制度,就同時反映了國家稅收主權原則、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也反映了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和國際納稅人稅負公平原則。

「注釋

[1] 王貴國:《理一分殊——芻議國際經濟法》,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頁。

[2] 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頁。

[3] 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頁。

[4] 陳大鋼主編:《國際稅法》,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頁。

[5] 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頁。另見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頁。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陳安教授認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經濟主權原則、公平互利原則、全球合作原則和有約必守原則。參見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頁。

[8] 加拿大著名經濟學家和國際金融專家bird是這樣認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傳綸主編:《國際稅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頁。

[12] 王傳綸主編:《國際稅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頁。

[13] 根據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第25條和我國與有關國家所簽定的稅收協定的第25條“相互協商程序條款”的規定,就解釋和實施稅收協定時發生的困難和疑義,包括雙重征稅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設法解決”,而不要求必須解決。

[14] 近年來,在個別稅收協定中,出現了稅收爭議的仲裁解決條款,如歐盟針對轉讓定價的雙重征稅問題于1990年通過的《關于避免因調整聯屬企業利潤而引起的雙重征稅的協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國與德國、墨西哥,德國與法國、瑞典等簽定的稅收協定也針對稅收協定的解釋與適用問題規定了仲裁條款,但其卻未得到過適用,而且也沒有得到更多國家的采用。

[15] 聯合國《稅收協定范本》和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均在第24條規定了“無差別待遇”條款,根據該條規定,締約國一方國民、居民、常設機構和資本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和有關條件,不應比締約國另一國國民、居民、企業和資本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與通常的國民待遇的表達或概念存在明顯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況下”限制,使得該條的規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國居民和本國居民本身就被認為是在“不同的情況”下。正因為如此,一國對外資和外國企業等的稅收優惠制度才被普遍實行。

[16] 經合組織:《稅收協定范本注解》第24條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篇4

        稅法基本原則是指規定于或寓意于稅收法律之中對稅收立法、稅收執法、稅收司法及稅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適用解釋的根本指導思想或規則。稅法基本原則是稅法本質的集中體現,是稅收立法和執法必須遵循的基本規則。研究稅法的基本原則,不僅具有理論上的知識意義,而且具有應用意義。它對于指導稅收立法、規范稅法解釋、克服成文稅法之缺陷、發揮稅法的功能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確立稅法的基本原則對于完善稅法體系、規范稅法功能、保障稅法實施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公平原則對社會的分配、個人權益、各方利益乃至社會的發展都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古今中外,各國政府都非常重視這一關系國計民生的問題。我國的稅法學研究雖然也接受了公平原則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學者們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稅收公平原則”,直接將其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從而嚴重弱化了該原則對稅收理論及實踐的指導意義,導致稅法不公平現象嚴重。筆者認為,有必要澄清稅法公平原則的應有含義,實際上,稅法上公平原則的內涵要遠大于“稅收公平原則”這一表述所包含的內容,筆者將其表述為“稅法公平原則”而不是“稅收公平原則”。原因有二:第一,“稅收”更體現的是一種經濟學或者說是財政學上的概念,而不是嚴謹意義上的法學概念,直接將“稅收公平原則”作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亂。第二,稅法上公平原則的內涵要遠大于稅收公平原則。公平是一個涉及面廣、涵蓋內容豐富的概念。真正的、完整的公平,既滲透于經濟活動的全過程,又融會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要用具有更大包容性的“稅法公平原則”這一稱謂。

        實際上,稅法公平不僅包括納稅人與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即傳統上所說的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而且還應該包括納稅人與征稅人之間的征納稅公平和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用稅公平。由此上升至一種更高層次的社會公平。本文先從誤導稅法學界多年的稅收公平原則談起,然后論述稅法公平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的區別,最后詳細闡述稅法公平原則的內涵。

        1稅收公平原則的演進及含義

        稅收公平原則起源于17世紀的英國。歷史上第一個提出稅收公平原則的是英國古典政治經濟學的創始人威廉•配弟(william petty),他認為,稅收應盡量公平合理,對納稅人要一視同仁,稅收負擔要相對穩定,不能超過勞動者的承受能力。但是第一次明確、系統的闡述稅收公平原則的是亞當•斯密(adam smith),在其代表作《國富論》中,他明確提出了稅法的四原則,其中之一即是具有公平內涵的平等原則。他指出平等原則是指“一切國民,都須在可能的范圍內,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國家保護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交納國賦,維持政府。”19世紀后期德國的阿道夫•瓦格納(adolf wagner)提出了稅法的社會正義原則,這一原則又分為兩個具體原則,一是普遍原則,即一切有收入的公民都要普遍納稅;二是平等原則,即根據納稅能力大小課稅,稅收負擔力求公平合理。進入20世紀后,資本主義社會進入了壟斷階段,經濟危機的爆發,使得凱恩斯學派進一步發展了稅收公平理論。此后,西方學者一致認為當代稅法的最高原則就是“效率”和“公平”。

        稅收公平原則在西方的演進有其合理性,我國稅法學者也普遍接受了這一原則。對于這一原則,中外學者已經形成了共識,即所謂稅收公平“是指不同納稅人之間稅收負擔程度的比較,納稅條件或納稅能力相同的納同樣的稅,條件或納稅能力不同的納不同的稅。”因此,“公平是相對于納稅人的課稅條件說的,不單稅收本身的絕對負擔問題。”由此看來,將傳統上所說的稅收公平原則表述為“稅負公平原則”更為科學一些,因為它表示的是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分配。這一原則包含兩層含義: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

        ①橫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相同的人應繳納數額相同的稅收,即稅制應以同等的方式對待條件相同的人。橫向公平強調的是情況相同,則稅收相同。例如:我國現在正在立法進程中的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就是為了實現橫向公平。稅收橫向公平包含了三個方面的具體內容:第一,稅法應當從法律的高度,排除對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不應有的免除納稅義務,只要發生稅法規定的應納稅的行為或事實,都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第二,稅法對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履行納稅義務的規定應當一視同仁,排除對不同的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實行差別待遇;第三,稅法應當保證國家稅收管轄權范圍內的一切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都應盡納稅義務,不論收入取于本國還是外國,只要在國家稅收管轄權范圍之內,都要盡納稅義務。

        ②縱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繳納數額不同的稅收,即稅制如何對待條件不同的人。例如:高收入者應當比低收入者多納稅。現在各國在個人所得稅上采用的累進稅率制就是為了實現縱向公平。一般來說,采用累進稅率可以實現對初次分配不公平的再分配公平,體現稅負的公平原則。

        怎樣才能做到稅負公平呢,西方學者先后有“利益說”和“能力說”。“利益說”亦稱“受益標準說”,即納稅人應納多少稅,應根據每個人從政府提供的服務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來確定,沒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納稅。但是,“利益說”將稅收視為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的自愿支付,即納稅是建立在個人的邊際效用評價上,因此個人容易低估實際收益,而且對免費搭車的策略行為無能為力。所以現在它被“能力說”取代。“能力說”亦稱“能力標準”,是指以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為依據納稅。納稅能力大者應多納稅,納稅能力小者少納稅,無納稅能力者則不納稅。目前多是以納稅人的所得為主衡量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對納稅人所得適用累進稅率制。

        2稅法公平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的比較

        雖然在事實上,稅收公平原則與稅法公平原則具有緊密的聯系,是稅法公平原則部分實質性內容的來源,但它在本質上是一種經濟分配關系或經濟杠桿作用的體現或表現,因此,它是一種經濟原則。而稅法公平原則的基本內容雖然包含稅收公平原則,是對稅收公平原則內容的反應或體現,但它在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原則,是經濟分配關系的法律表現,屬于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并且,稅法公平原則的內涵遠大于稅收公平原則。稅收公平只是稅法公平的一個結果,只有稅法公平了,稅收才能公平。因此,他們兩者之間的區別是明顯的,也是根本的。只有把握了兩者之間的這種根本的區別,才能真正從本質上把握稅法公平原則的本質。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有:

        第一,稅收公平原則是一種稅收原則,稅收原則是稅收在執行職能中處理所涉及的諸如稅收總量、稅負分配、稅后經濟影響等各種問題的經濟意義上的準則。稅收公平原則即是其中關于稅負分配的基本原則。而稅法公平原則是一種法律原則,是指稅法活動始終遵循社會公平。它不僅關注經濟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實現整個社會層面上的公平。這里的社會是包含了經濟、政治、環境等多方面的統一體。

        第二,經濟上的稅收公平主要從稅收負擔帶來的經濟后果上考慮。而法律上的稅法公平不僅要考慮稅收負擔的合理分配,還要從稅收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方面考慮稅的公平問題。納稅人既可要求實體利益上的稅收公平,也可要求程序上的稅收公平。

        第三,法律上的稅法公平是有具體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的。這種公平可以得到立法、執法、司法上的保障。比如:立法者在立法時就試圖將所有的人成為具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避免使某些人有超越稅法而享有不納稅的特權;征稅機關在征稅時不能對特定的納稅人給予歧視性對待,也不能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特定納稅人給予特別優惠,因為對一部分納稅人的特別優惠,很可能就是對其他納稅人的不公平;當納稅人收到征稅機關不公平的待遇時,他可以通過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直接以行政訴訟的方式保護自己,免受不公平的對待。

        3稅法公平原則的內涵

        實際上,稅法公平原則的內涵遠大于現在稅法學界所公認的“稅收公平原則”的內涵,它包含稅收公平原則而又不限于稅收公平原則。稅法公平原則應當包括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納稅人與征稅機關之間的征納稅公平、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用稅公平、納稅人之間的區際公平及代際公平等等。稅法公平本身不是目的,這些公平最終都是為了實現終極的社會公平和社會效益。

        3.1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

        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實際上就是傳統上所說的“稅收公平原則”的內容,即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在前文對其已有詳細論述,此不贅述。

        3.2納稅人與征稅機關之間的征納稅公平

        隨著稅收法律關系的“債權債務”性質日益被人們所接受,納稅人與征稅機關之間的關系應該是一種平等的關系。征稅機關在征納過程中不能只享有權力而不須承擔任何義務,納稅人也不能只承擔納稅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否則,稅法的這種不公平就會引起納稅人的逆反心理甚至是反抗,不利于納稅人納稅意識的形成,對于稅收收入造成消極影響。因此,合理的分配納稅人與征稅機關的權利(力)和義務,就既是建立稅收法律關系的核心內容,也是稅法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就我國來說,我國的執法理念還十分落后,在依法征稅上,只停留在“依法治稅”的層面,只是讓納稅人守法而忽視怎樣使權力服從于法。導致稅務機關特權思想嚴重,侵害納稅人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隨意減免稅、買稅賣稅、從中漁利的行為一時難以根除。當務之急就是要在憲法中規定納稅人應有的權利;稅務機關在征稅過程中要尊重納稅人合法權利,平等、公平地對待每一個納稅人,樹立為納稅人服務的征稅意識;納稅人也要樹立依法納稅的意識,因為他的偷逃稅,就是對其他依法納稅人的不公平。最終建立起和諧的征納關系,實現征納稅人之間的公平。

        3.3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用稅公平

        稅收是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價格,納稅人繳納稅款就是為了從國家獲得相應的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如果國家提供給納稅人的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與納稅人繳納的稅款在數量和質量上不相符合,就顯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國家必須為了納稅人的公共利益而合理適用稅款,相應地,法律應該賦予納稅人對國家用稅的監督權。只有這樣,才能避免稅款被不正當地濫用,實現真正的用稅公平。

        稅法中賦予納稅人監督用稅的權利應該包括:監督稅收制度和法律、法規、政策的制定,使稅收立法民主、公正、合理,從源頭上保證用稅公平;監督稅款的保管,使之得到安全的保管,不被挪用或貪污;監督稅款的使用,每一筆稅款支出都應該經過預算,經過人大審批,并且每一筆稅款支出都要向納稅人公開,由納稅人評判其合理性。

        3.4其他

        傳統的稅收公平僅限于追求一個國家(地區)一定時期內納稅人之間的公平,即人際公平。在經濟全球化作用下,人類要保持可持續發展,稅法公平還應包括當代人與后代人資源共享的代際公平和不同國家(地區)平等參與的區際公平。不管是以上何種類型的公平,最終都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平,構建和諧社會,保證社會在公平的環境下實現可持續發展。

        4結語

        稅法的公平原則是指導稅收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導。我國目前還沒有形成統一的關于稅法公平原則的理論和立法。在我國目前完善稅收法律制度,推進稅法建設,實行依法治稅的過程中,將稅法公平原則良好地運用與貫徹其中,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也會對我們建立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的社會產生深遠的影響。

參考文獻:

[1]王鴻貌,陳壽燦.稅法問題研究[m].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4.

[2]楊秀琴.國家稅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

[3]陳少英.稅法學教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4]劉劍文.財稅法學研究評述[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漆多俊.經濟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6]秦蕾,楊繼瑞.西方稅收公平思想對我國稅制改革的啟示[j].稅務研究,2005,(12).

[7]尚力強.注重稅收公平 建設和諧社會[j].稅務研究,2006,(9).

[8]林曉.稅收公平的四種體現與重塑我國的稅收公平機制[j].稅務研究,2002,(4).

篇5

稅法基本原則是一國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會經濟關系在稅收法制建設中的反映,也是對稅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全過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準則,其核心是使稅收法律關系適應生產關系的要求。電子商務作為經濟全球化進程中應運而生的網絡經濟的組成部分,具有交易虛擬化、全球化、隱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點。雖然電子商務的出現為經濟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化,使現行稅法的某些規定難以適用,并形成了一些稅收征管中的盲點,但其并未對生產關系和稅收法律關系本身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因此,完善電子商務時代的稅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離以下幾項稅法的基本原則。

一、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是民主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是稅法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它指的是國家征稅應有法律依據,要依法征稅和依法納稅。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稅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確,征稅必須合法。諸如,納稅主體、征稅對象、稅率、納稅環節、減免優惠等稅收要素必須由立法機關在法律中予以規定,其具體內容也必須盡量明確,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為權利的濫用留下空間。而征稅機關也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征收稅款,無權變動法定的稅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稅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

(一)不宜開征新稅

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貫徹稅收法定原則,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是否開征新稅。實際上對這個問題的爭論由來已久,以美國為代表的免稅派主張對網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電子商務永久免稅,認為對其征稅將會阻礙這種貿易形式的發展,有悖于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與此相對的是加拿大稅收專家阿瑟·科德爾于1994年提出“比特稅”構想,即對網絡信息按其流量征稅。“比特稅”方案一經提出,即遭致美國和歐盟的反對,原因是他們認為“比特稅”不能區分信息流的性質而一律按流量征稅,而且無法劃分稅收管轄權,并將導致價值高而傳輸信息少的交易稅負輕,價值低而傳輸信息多的交易稅負重,從而無法實現稅負公平。筆者認為,經濟發展是稅制變化的決定性因素,開征新稅的前提應是經濟基礎發生實質性的變革,例如,在以農業為最主要的生產部門的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農業稅便是主要稅種;進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經濟為特征的資本主義社會后,以商品流轉額和財產收益額為課稅對象的流轉稅和所得稅取代了農業稅成為主要稅種。電子商務也屬于商品經濟范疇,與傳統貿易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因此,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政策時,仍應以現行的稅收制度為基礎,對現行稅制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和發展規律,這樣不僅能夠減少財政稅收的風險,也不會對現行稅制產生太大的影響和沖擊。例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做法便值得借鑒,其并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法,只是要求納稅人在年度報稅表內加入電子貿易一欄,申報電子貿易資料。

(二)明確各稅收要素的內容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稅收要素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對稅收要素的影響突出地表現在征稅對象和納稅地點的確定上。以流轉稅為例,網上交易的許多商品或勞務是以數字化的形式來傳遞并實現轉化的,使得現行稅制中作為計稅依據的征稅對象變得模糊不清,對此既可以視為有形商品的銷售征收增值稅,也可以歸屬為應繳營業稅的播映或服務性勞務。這就需要改革增值稅、營業稅等稅收實體法,制定電子商務條件下數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稅對象類別的判定標準,從而消除對應稅稅種、適用稅率的歧義。就納稅地點而言,現行增值稅法律制度主要實行經營地原則,即以經營地為納稅地點,然而高度的流動性使得電子商務能夠通過設于任何地點的服務器來履行勞務,難以貫徹經營地課稅原則。由于間接稅最終由消費者負擔,以消費地為納稅地不僅符合國際征稅原則的趨勢,而且有利于保護我國的稅收利益,為此,應逐步修改我國現行增值稅的經營地原則并過渡為以消費地為納稅地點的規定,從而有效解決稅收管轄權歸屬上產生的困惑。

二、稅收公平原則

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法理論和實踐中的又一項極其重要的原則,是國際公認的稅法基本原則。根據稅收公平原則,在稅收法律關系中,所有納稅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稅收負擔在國民之間的分配也必須公平合理。稅收公平原則在經歷了亞當·斯密的“自然正義的公平”①和瓦格納的“社會政策公平”②理論之后,近代學者馬斯格雷夫進一步將公平劃分為兩類,即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稅收橫向公平要求相同經濟情況和納稅能力的主體應承擔相同的稅負;稅收縱向公平則要求不同經濟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承擔不相等的稅負。

納稅人地位應當平等、稅收負擔在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內容和要求。電子商務是一種建立在互聯網基礎上的有別于傳統貿易的虛擬的貿易形式,它具有無紙化、無址化以及高流動性的特點。高流動性使得企業的遷移成本不再昂貴,企業由于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不必像傳統企業那樣大量重置不動產和轉移勞動力,若想要在低稅或免稅地區建立公司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稅地安裝服務器等必要的設備、建立網站并配備少量設備維護人員即可。其他為數眾多的工作人員可以通過互聯網在世界各地為企業服務,從而可以使納稅人通過避稅地的企業避免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電子商務的無形性和隱蔽性則讓稅務部門難以準確掌握交易信息并實施征管,使得網絡空間成了納稅人輕而易舉地逃避納稅義務的港灣。上述種種都導致了從事電子商務的納稅主體與從事傳統商務的納稅主體間的稅負不公。但是稅收公平原則卻要求電子商務活動不能因此而享受比傳統商務活動更多的優惠,也不能比傳統商務更易避稅或逃稅。因此,為貫徹稅收公平原則應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第一,改變對電子商務稅收缺位的現狀,避免造成電子商務主體和傳統貿易主體之間的稅負不公平。稅法對任何納稅人都應一視同仁,排除對不同社會組織或個人實行差別待遇,并保證國家稅收管轄權范圍內的一切組織或個人無論其收入取得于本國還是外國,都要盡納稅義務。

第二,貫徹稅收公平原則還要完善稅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電子商務要求的稅收征管制度,首先應制定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納稅人在辦理了上網交易手續之后,應該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在稅務登記表中填寫網址、服務器所在地、EDI代碼、應用軟件、支付方式等內容,并提供電子商務計算機超級密碼的鑰匙備份。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的申報事項進行嚴格審核,并為納稅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應建立電子發票申報制度,即以電子記錄的方式完成紙質發票的功能。啟用電子發票不僅可以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也為稅收征管提供了嶄新的手段。納稅人可以在線領購、開具并傳遞發票,實現網上納稅申報。其三,逐步實現稅收征管的電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稅收征管的領域和觸角,開發電子商務自動征稅軟件和稅控裝置,建立網絡稽查制度,不斷提高稅收征管效率和質量,構建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稅收征管體系,實現稅收公平原則。三、稅收中性原則

稅收中性原則是指稅收制度的設計和制定要以不干預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為基本出發點,即稅收不應影響投資者在經濟決策上對于市場組織及商業活動的選擇,以確保市場的運作僅依靠市場競爭規則進行。

電子商務與傳統交易在交易的本質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稅負也應該是一致的,從而使稅收中性化。稅收制度的實施不應對網絡貿易產生延緩或阻礙作用,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還處在初級階段,對相關問題的研究也才剛剛起步,而電子商務代表了未來貿易方式的發展方向,與傳統貿易相比,其優勢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對其稅收政策的制定應避免嚴重阻礙或扭曲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視性的稅收政策,通過完善現行稅制來規制并引導電子商務健康、有序、快速地發展。

不開征新稅不僅是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許多國家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制度時,也都認為應遵循稅收中性原則。例如,美國于1996年發表的《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的稅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議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及稅務管理措施時,應遵循稅收中性原則,以免阻礙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為此,對類似的經濟收入在稅收上應平等地對待,而不去考慮這項所得是通過網絡交易還是通過傳統交易取得的。”文件認為,最好的中性是不開征新稅或附加稅,而是通過對一些概念、范疇的重新界定和對現有稅制的修補來處理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問題。而經合發組織1998年通過的關于電子商務稅收問題框架性意見的《渥太華宣言》中也強調,現行的稅收原則將繼續適用于電子商務課稅,對于電子商務課稅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稅收形式。歐盟對待電子商務稅收問題的觀點是,除致力于推行現行的增值稅外,不再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稅或附加稅。

根據稅收中性原則,我國對電子商務不應開征新稅,也不宜實行永久免稅,而應該以現行稅制為基礎,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和普及,不斷改革和完善現行稅法,使之適用于電子商務,保證稅收法律制度的相對穩定和發展繼承,并能夠降低改革的財政風險,促進我國網絡經濟的穩步發展。

四、稅收效率原則

稅收效率原則是指稅收要有利于資源的有效配置和經濟機制的有效運行,提高稅收征管的效率。稅收效率原則要求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并利用稅收的經濟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經濟發展的障礙。它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兩個方面。稅收的行政效率是通過一定時期直接的征稅成本與入庫的稅金之間的比率來衡量,表現為征稅收益與征稅成本之比。這一比率越大,稅收行政效率越高。稅收的經濟效率是指征稅對納稅人及整個國民經濟的影響程度,征稅必須使社會承受的超額負擔為最小,即以較小的稅收成本換取較大的收益。簡言之,就是稅收的征收和繳納應盡可能確定、便利、簡化和節約,以達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標。

雖然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單位或個人可以直接將產品或服務提供給消費者,免去了批發、零售等中間環節,使得稅收征管相對復雜,但是為了應對這一嶄新的交易形式,越來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將會運用到稅收工作的實踐中,使稅務部門獲取信息和處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憑借電子化、信息化的稅收稽征工具,稅務機關的管理成本也將大大降低,為提高稅收效率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

五、社會政策原則

國家通過稅法來推行各種社會政策,稅收杠桿介入社會經濟生活,稅收不僅是國家籌集財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為國家推行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的手段,于是稅收的經濟職能便體現為稅法的基本原則。

目前,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稅收的社會政策原則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財政收入原則

貫徹這一原則需要明確的是,一方面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實施網絡貿易,現行稅基日益受到侵蝕,這就需要不斷完善稅收法律制度,保證對應稅交易充分課稅,使得財政收入穩定無虞;另一方面,針對目前我國企業信息化程度普遍較低,電子商務剛剛起步的現狀,為了使我國網絡經濟的發展跟上世界的腳步,應當對積極發展電子商務的企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財政收入原則的確立,不可避免地沖擊和影響了稅收的公平原則,但是為了從全局和整體利益出發,它又是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并且有利于社會總體利益的。正如前任財政部長項懷誠在“世界經濟論壇2000中國企業峰會”上所表示的:“不想放棄征稅權,但又想讓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更快點。”

(二)保護國家稅收利益原則

就目前而言,我國還是電子商務的進口國,無法照搬美國等發達國家的經驗制定我國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而是應該在借鑒他國經驗的基礎上,構建有利于維護我國稅收的稅制模式。同時,還應該考慮到對國際稅收利益的合理分配,為國際經濟貿易建立更為公平合理的環境和更加規范的秩序。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將會影響各國家對貨物和勞務進出口貿易、知識產權保護以及跨國投資等問題的基本態度。只有合理分配稅收利益,才能為國際經濟交流與合作提供更好的條件和環境。因此,我們應該在維護國家稅收的前提下,尊重國際稅收慣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稅收政策,從而實現對國際稅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參考文獻:

[1][美]施奈德.電子商務[M].成棟,譯.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電子商務管理視角[M].嚴建援,等譯.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7.

[3]周剛志.論公共財政與國家—稅法學研究文庫[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4]劉劍文.稅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篇6

稅法基本原則是一國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會經濟關系在稅收法制建設中的反映,也是對稅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全過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準則,其核心是使稅收法律關系適應生產關系的要求。電子商務作為經濟全球化進程中應運而生的網絡經濟的組成部分,具有交易虛擬化、全球化、隱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點。雖然電子商務的出現為經濟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化,使現行稅法的某些規定難以適用,并形成了一些稅收征管中的盲點,但其并未對生產關系和稅收法律關系本身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因此,完善電子商務時代的稅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離以下幾項稅法的基本原則。

一、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是民主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是稅法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它指的是國家征稅應有法律依據,要依法征稅和依法納稅。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稅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確,征稅必須合法。諸如,納稅主體、征稅對象、稅率、納稅環節、減免優惠等稅收要素必須由立法機關在法律中予以規定,其具體內容也必須盡量明確,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為權利的濫用留下空間。而征稅機關也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征收稅款,無權變動法定的稅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稅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

(一)不宜開征新稅

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貫徹稅收法定原則,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是否開征新稅。實際上對這個問題的爭論由來已久,以美國為代表的免稅派主張對網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電子商務永久免稅,認為對其征稅將會阻礙這種貿易形式的發展,有悖于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與此相對的是加拿大稅收專家阿瑟·科德爾于1994年提出“比特稅”構想,即對網絡信息按其流量征稅。“比特稅”方案一經提出,即遭致美國和歐盟的反對,原因是他們認為“比特稅”不能區分信息流的性質而一律按流量征稅,而且無法劃分稅收管轄權,并將導致價值高而傳輸信息少的交易稅負輕,價值低而傳輸信息多的交易稅負重,從而無法實現稅負公平。筆者認為,經濟發展是稅制變化的決定性因素,開征新稅的前提應是經濟基礎發生實質性的變革,例如,在以農業為最主要的生產部門的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農業稅便是主要稅種;進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經濟為特征的資本主義社會后,以商品流轉額和財產收益額為課稅對象的流轉稅和所得稅取代了農業稅成為主要稅種。電子商務也屬于商品經濟范疇,與傳統貿易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因此,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政策時,仍應以現行的稅收制度為基礎,對現行稅制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和發展規律,這樣不僅能夠減少財政稅收的風險,也不會對現行稅制產生太大的影響和沖擊。例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做法便值得借鑒,其并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法,只是要求納稅人在年度報稅表內加入電子貿易一欄,申報電子貿易資料。

(二)明確各稅收要素的內容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稅收要素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對稅收要素的影響突出地表現在征稅對象和納稅地點的確定上。以流轉稅為例,網上交易的許多商品或勞務是以數字化的形式來傳遞并實現轉化的,使得現行稅制中作為計稅依據的征稅對象變得模糊不清,對此既可以視為有形商品的銷售征收增值稅,也可以歸屬為應繳營業稅的播映或服務性勞務。這就需要改革增值稅、營業稅等稅收實體法,制定電子商務條件下數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稅對象類別的判定標準,從而消除對應稅稅種、適用稅率的歧義。就納稅地點而言,現行增值稅法律制度主要實行經營地原則,即以經營地為納稅地點,然而高度的流動性使得電子商務能夠通過設于任何地點的服務器來履行勞務,難以貫徹經營地課稅原則。由于間接稅最終由消費者負擔,以消費地為納稅地不僅符合國際征稅原則的趨勢,而且有利于保護我國的稅收利益,為此,應逐步修改我國現行增值稅的經營地原則并過渡為以消費地為納稅地點的規定,從而有效解決稅收管轄權歸屬上產生的困惑。

二、稅收公平原則

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法理論和實踐中的又一項極其重要的原則,是國際公認的稅法基本原則。根據稅收公平原則,在稅收法律關系中,所有納稅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稅收負擔在國民之間的分配也必須公平合理。稅收公平原則在經歷了亞當·斯密的“自然正義的公平”①和瓦格納的“社會政策公平”②理論之后,近代學者馬斯格雷夫進一步將公平劃分為兩類,即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稅收橫向公平要求相同經濟情況和納稅能力的主體應承擔相同的稅負;稅收縱向公平則要求不同經濟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承擔不相等的稅負。

納稅人地位應當平等、稅收負擔在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內容和要求。電子商務是一種建立在互聯網基礎上的有別于傳統貿易的虛擬的貿易形式,它具有無紙化、無址化以及高流動性的特點。高流動性使得企業的遷移成本不再昂貴,企業由于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不必像傳統企業那樣大量重置不動產和轉移勞動力,若想要在低稅或免稅地區建立公司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稅地安裝服務器等必要的設備、建立網站并配備少量設備維護人員即可。其他為數眾多的工作人員可以通過互聯網在世界各地為企業服務,從而可以使納稅人通過避稅地的企業避免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電子商務的無形性和隱蔽性則讓稅務部門難以準確掌握交易信息并實施征管,使得網絡空間成了納稅人輕而易舉地逃避納稅義務的港灣。上述種種都導致了從事電子商務的納稅主體與從事傳統商務的納稅主體間的稅負不公。但是稅收公平原則卻要求電子商務活動不能因此而享受比傳統商務活動更多的優惠,也不能比傳統商務更易避稅或逃稅。因此,為貫徹稅收公平原則應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第一,改變對電子商務稅收缺位的現狀,避免造成電子商務主體和傳統貿易主體之間的稅負不公平。稅法對任何納稅人都應一視同仁,排除對不同社會組織或個人實行差別待遇,并保證國家稅收管轄權范圍內的一切組織或個人無論其收入取得于本國還是外國,都要盡納稅義務。

第二,貫徹稅收公平原則還要完善稅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電子商務要求的稅收征管制度,首先應制定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納稅人在辦理了上網交易手續之后,應該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在稅務登記表中填寫網址、服務器所在地、EDI代碼、應用軟件、支付方式等內容,并提供電子商務計算機超級密碼的鑰匙備份。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的申報事項進行嚴格審核,并為納稅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應建立電子發票申報制度,即以電子記錄的方式完成紙質發票的功能。啟用電子發票不僅可以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也為稅收征管提供了嶄新的手段。納稅人可以在線領購、開具并傳遞發票,實現網上納稅申報。其三,逐步實現稅收征管的電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稅收征管的領域和觸角,開發電子商務自動征稅軟件和稅控裝置,建立網絡稽查制度,不斷提高稅收征管效率和質量,構建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稅收征管體系,實現稅收公平原則。

三、稅收中性原則

稅收中性原則是指稅收制度的設計和制定要以不干預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為基本出發點,即稅收不應影響投資者在經濟決策上對于市場組織及商業活動的選擇,以確保市場的運作僅依靠市場競爭規則進行。

電子商務與傳統交易在交易的本質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稅負也應該是一致的,從而使稅收中性化。稅收制度的實施不應對網絡貿易產生延緩或阻礙作用,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還處在初級階段,對相關問題的研究也才剛剛起步,而電子商務代表了未來貿易方式的發展方向,與傳統貿易相比,其優勢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對其稅收政策的制定應避免嚴重阻礙或扭曲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視性的稅收政策,通過完善現行稅制來規制并引導電子商務健康、有序、快速地發展。

不開征新稅不僅是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許多國家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制度時,也都認為應遵循稅收中性原則。例如,美國于1996年發表的《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的稅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議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及稅務管理措施時,應遵循稅收中性原則,以免阻礙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為此,對類似的經濟收入在稅收上應平等地對待,而不去考慮這項所得是通過網絡交易還是通過傳統交易取得的。”文件認為,最好的中性是不開征新稅或附加稅,而是通過對一些概念、范疇的重新界定和對現有稅制的修補來處理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問題。而經合發組織1998年通過的關于電子商務稅收問題框架性意見的《渥太華宣言》中也強調,現行的稅收原則將繼續適用于電子商務課稅,對于電子商務課稅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稅收形式。歐盟對待電子商務稅收問題的觀點是,除致力于推行現行的增值稅外,不再對電子商務開征新稅或附加稅。

根據稅收中性原則,我國對電子商務不應開征新稅,也不宜實行永久免稅,而應該以現行稅制為基礎,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和普及,不斷改革和完善現行稅法,使之適用于電子商務,保證稅收法律制度的相對穩定和發展繼承,并能夠降低改革的財政風險,促進我國網絡經濟的穩步發展。

四、稅收效率原則

稅收效率原則是指稅收要有利于資源的有效配置和經濟機制的有效運行,提高稅收征管的效率。稅收效率原則要求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并利用稅收的經濟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經濟發展的障礙。它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兩個方面。稅收的行政效率是通過一定時期直接的征稅成本與入庫的稅金之間的比率來衡量,表現為征稅收益與征稅成本之比。這一比率越大,稅收行政效率越高。稅收的經濟效率是指征稅對納稅人及整個國民經濟的影響程度,征稅必須使社會承受的超額負擔為最小,即以較小的稅收成本換取較大的收益。簡言之,就是稅收的征收和繳納應盡可能確定、便利、簡化和節約,以達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標。

雖然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單位或個人可以直接將產品或服務提供給消費者,免去了批發、零售等中間環節,使得稅收征管相對復雜,但是為了應對這一嶄新的交易形式,越來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將會運用到稅收工作的實踐中,使稅務部門獲取信息和處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憑借電子化、信息化的稅收稽征工具,稅務機關的管理成本也將大大降低,為提高稅收效率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

五、社會政策原則

國家通過稅法來推行各種社會政策,稅收杠桿介入社會經濟生活,稅收不僅是國家籌集財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為國家推行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的手段,于是稅收的經濟職能便體現為稅法的基本原則。

目前,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稅收的社會政策原則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財政收入原則

貫徹這一原則需要明確的是,一方面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實施網絡貿易,現行稅基日益受到侵蝕,這就需要不斷完善稅收法律制度,保證對應稅交易充分課稅,使得財政收入穩定無虞;另一方面,針對目前我國企業信息化程度普遍較低,電子商務剛剛起步的現狀,為了使我國網絡經濟的發展跟上世界的腳步,應當對積極發展電子商務的企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財政收入原則的確立,不可避免地沖擊和影響了稅收的公平原則,但是為了從全局和整體利益出發,它又是有利于國民經濟發展并且有利于社會總體利益的。正如前任財政部長項懷誠在“世界經濟論壇2000中國企業峰會”上所表示的:“不想放棄征稅權,但又想讓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更快點。”

(二)保護國家稅收利益原則

就目前而言,我國還是電子商務的進口國,無法照搬美國等發達國家的經驗制定我國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而是應該在借鑒他國經驗的基礎上,構建有利于維護我國稅收的稅制模式。同時,還應該考慮到對國際稅收利益的合理分配,為國際經濟貿易建立更為公平合理的環境和更加規范的秩序。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將會影響各國家對貨物和勞務進出口貿易、知識產權保護以及跨國投資等問題的基本態度。只有合理分配稅收利益,才能為國際經濟交流與合作提供更好的條件和環境。因此,我們應該在維護國家稅收的前提下,尊重國際稅收慣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稅收政策,從而實現對國際稅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參考文獻:

[1][美]施奈德.電子商務[M].成棟,譯.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電子商務管理視角[M].嚴建援,等譯.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7.

[3]周剛志.論公共財政與國家—稅法學研究文庫[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4]劉劍文.稅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篇7

在我國前期的《稅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過程中,學術界與實務界討論比較多的稅收基本原則主要有: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財政收入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社會政策原則、稅收中性原則、平等納稅原則、普遍納稅原則、適度負擔原則、宏觀調控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反避稅原則、簡便征收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原則、方便納稅人的原則、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等等。應該說,這些原則對于促進稅收的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設都是有重要意義的,但是,這些原則構不構成稅收的基本原則,在《稅收基本法》中如何確立和貫徹稅收的基本原則,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對于如何界定稅收基本原則的含義,目前,實務界和理論界對此均存在著許多不盡相同的認識。有人認為,稅收基本原則是決定于稅收分配規律和國家意志,調整稅收關系的根本原則,它對各項稅收制度和全部稅法規范起統帥作用,使眾多的稅法規范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有人認為,稅收基本原則是指一國調整稅收關系的基本規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國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包括征納雙方)應普遍遵循的準則。有人認為,稅收的基本原則是在有關稅收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都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有人認為,稅收基本原則是指規定或寓于稅收法律之中對稅收立法、稅收守法、稅收司法和稅收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使用解釋的根本指導思想和規則。還有些人認為,稅收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全部稅收活動,在稅收關系的調整中具有普遍價值的,任何稅收活動都必須遵循和貫徹的根本準則或標準,是稅法本質、內容和價值目標的最集中的表現,是稅收立法的基礎、稅法解釋和適用的依據,是稅法發揮作用的根本保證,對稅收立法、執法、守法和司法活動具有普遍的意義和指導作用。上述定義雖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稅收基本原則的一些共同之處,指出稅收基本原則是一種具有普遍指導意義或必須普遍遵循的準則或規則;反映了稅收基本原則是稅收關系的基本規律或全部稅收活動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稅收基本原則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準則。這集中體現了稅收基本原則應該是指導稅收活動的根本準繩,因此,《稅收基本法》中所應強調的稅收基本原則也有必要按此標準加以確立。

從國際經驗來看,一些國家在制定類似于《稅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時,一般不過多地將稅收基本原則直接寫入法律,而是將其作為立法時的指導思想,并轉化為操作性較強的法律條文來加以體現。如俄羅斯稅收基本法中規定:不允許征收阻礙俄羅斯統一經濟體發展,特別是直接或間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資源自由流動的稅收。這實際上就是稅收效率原則的一種表達方式,強調的是稅收的征收絕對不能對資源自由流動的經濟效率產生阻礙。這種立法思路對在我國《稅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體現稅收的基本原則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也就是說,在《稅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對稅收基本原則以直接字面解釋的形式概括出來,而是可以將其作為立法時的指導思想,體現在具體的條文內涵之中。即便在《稅收基本法》中要單列條款對稅收基本原則做專門的規定,也應該著重將稅收基本原則的實質內涵用操作性較強的法律語言加以規定,而不應只是僅僅停留在字面的表達上。

二、《稅收基本法》應重點確立的稅收基本原則

基于國內已有的研究和國際經驗,對于《稅收基本法》應重點確立哪些稅收基本原則的問題,筆者認為,需要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稅收本質的要求;二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稅收基本職能的要求;三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政府和市場職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各級政府間財權、事權合理劃分的要求;五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稅收民主化和保護稅收管理相對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礎上,還需處理好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如何對稅收基本原則的定義用嚴謹精確的立法語言予以表達的問題。對于某一項稅收基本原則甚至是一般性原則,不同的人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會引起在實踐中對稅收原則運用上的差異。例如,對“稅收公平原則”,有些人的理解側重于橫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則側重于縱向公平,不同的理解會導致人們對稅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會影響到稅收公平原則在稅收實踐活動中的運用。因此,在《稅收基本法》的立法過程中,如何用嚴謹精確的立法語言對稅收基本原則加以全面、規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義,是一個需要細致推敲的問題。這也是保證《稅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實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協調稅收基本原則之間關系的問題。前面所列舉的一些原則先撇開其是否構成稅收的基本原則不談,單獨就其內容來看,有些原則之間彼此還存在著一定的矛盾沖突以及重疊交叉等現象。例如,公平原則和效率原則之間就經常矛盾;反避稅原則和實質課稅原則在具體含義上存在著一定的重復交叉;同時也有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之間也可能存在著一定的沖突,等等。因此,對于上述所列舉的原則在《稅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須細致地加以甄別,嚴謹地加以界定,有側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協調好各原則間的相互關系。三是如何體現稅收基本原則的開放性和前瞻性的問題。《稅收基本法》所確立的稅收基本原則對規范稅收活動具有長期的指導意義,但是具體的稅收制度和稅收政策則有可能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進行不斷地改革和調整。這就需要《稅收基本法》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在保持其長期穩定性的同時,又具有一定的開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對將來一段時期稅收制度的改革和稅收政策的調整帶來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在《稅收基本法》中加以規定的應該是對稅收活動具有長期指導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則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稅收法定主義肇始于英國“無代表則無稅”的思想。此后,在資本主義國家早期的憲法中均陸續加以體現。目前,根據有學者對亞洲、歐洲、美洲和大洋洲111個國家的《憲法》文本進行考察,其中明確稅收法定原則的有85個,占81.0%。德國、俄羅斯在《稅收基本法》中也對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做了規定。對稅收法定主義的發展歷史,有學者研究認為,稅收法定主義不僅是對稅收權力的法律制約,而且還是法治主義的發端與源泉之一。人類爭取人權,要求建立現代民主的歷史,一直是與稅收法定主義的確立和發展密切相關的。由此可見,將稅收法定主義作為現代稅收的基本原則,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國《憲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的規定,也體現了稅收法定主義的思想。但是其內容還不夠完整,僅強調了公民依法納稅這一層含義,尚未涵蓋國家也必須依法征稅的內容。因此,有必要將《憲法》關于稅收法定主義的這一思想在《稅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實和細化。稅收法定主義的完整內涵應該是:一切稅收的征收和繳納都必須以國家制定和頒布的法律為依據。具體內容包括:一是任何稅收的課征都必須由法律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政府不能征稅;二是稅收構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須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機關未經立法機關授權,無權擅自加以規定;三是法律對稅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規定應當盡量明確,以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四是征稅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征收,不得擅自變更法定稅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納稅人必須依法納稅,同時也應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

2.財政收入原則。最早提出這一原則的是德國的阿道夫·瓦格納,他于19世紀后期提出的稅收四原則中,首先就是財政政策原則,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則和隨著經濟增長彈性征收的原則。20世紀資本主義經濟大蕭條時期,凱恩斯也提出了稅收應堅持保障財政收入的原則。從稅收的本質來看,稅收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對一部分社會產品進行強制性分配,無償地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形式。稅收的產生首先是一個財政范疇,是國家籌集財政收入的工具。這是稅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個稅種的開征、任何一部稅收法律的設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標。從國際經驗來看.一些國家關于稅收的財政收入原則更是直接通過《憲法》來加以體現的,而不是單純的稅收法律。如美國的《憲法》及其修正案規定國會具有征收關稅、消費稅、所得稅等稅收的權力,并規定國會開征的稅收應用以支付債務、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務;德國的《憲法》也規定聯邦具有稅收立法的權力等。這些都是稅收的財政收入原則在《憲法》層面的體現。我國目前的《憲法》并沒有體現出稅收的這一基本原則,因此,有必要在《稅收基本法》中加以確立。具體需要體現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具有開征稅收的權力;二是國家征收的稅收主要用于滿足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處理公共事務、支付國家債務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財政需要。當然,在確立稅收的財政收入原則時,也不應違背上述的稅收法定原則,即國家為滿足財政需要而開征稅收的權力必須依據法律行使。3.稅收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應該說也是伴隨著稅收的發展過程自古有之的,許多國家也先后將稅收公平的原則寫入了《憲法》當中。根據對亞洲、歐洲、美洲和大洋洲111個國家的《憲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稅條款的105個國家中,有29個國家就稅收公平進行了規定,占27.6%。在俄羅斯的《稅收基本法》中,也能發現其中關于公平原則的條款。只不過盡管各國對公平作為稅收基本原則的認識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別,但是對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標準有著一定的差別。在其內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橫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相同的納稅人應負擔相同數額的稅收,即同等情況同等稅負;縱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繳納不同的稅,即不同情況不同稅負。也有學者認為,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是辯證統一的關系。一系列不同層次的橫向公平組成縱向公平,一系列縱向公平的統一層次則構成橫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標準上,也有兩種標準:一種是受益標準,即納稅人應納多少稅,根據每個人從政府提供的服務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來確定,沒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納稅。另一種是能力標準,是指以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為依據征稅,納稅能力大者應多納稅,納稅能力小者少納稅,無納稅能力者則不納稅。應該說,這些觀點都是從不同角度對稅收公平內涵和外延的一種挖掘,為我國在《稅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體現稅收公平原則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別是我國當前地區之間的不公平、城鄉之間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間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較突出,這些都成了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所必須解決的緊迫問題。因此,在《稅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貫徹稅收公平原則,對于更好地發揮稅收促進社會公平的職能作用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稅收基本法》中確立和貫徹稅收公平原則,至少應體現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普遍征稅。主體稅種的開征必須具有廣泛的稅源基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承擔稅法所規定的納稅義務。二是平等征稅。納稅人不應因其身份、地位等情況而享受特別的稅收優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對納稅人實行歧視待遇。嚴格控制稅收優惠的范圍和權限,稅收優惠政策的制定和實施必須遵循法律的規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稅。稅收的開征和稅收政策的制定必須充分考慮納稅人的實際承受能力,根據不同稅種的內在特點,合理確定稅基和稅率,充分發揮稅制體系促進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4.稅收效率原則。稅收效率原則主要是指稅法的制定和執行必須有利于社會經濟運行效率和稅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稅法的調整也必須有利于提高社會經濟效率和減少納稅人的納稅成本。自稅收原則被提出以來,效率原則也一直被稅收理論界和實務界所重視。從17世紀威廉·配第提出的簡便、節省原則,到亞當·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費用原則,再到阿道夫·瓦格納提出的國民經濟原則和稅務行政原則,以及凱恩斯提出的宏觀調控原則等,都從不同的角度體現了稅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憲法中包含稅收條款的國家,也有些將稅收效率的思想體現在憲法當中。俄羅斯《稅收基本法》中關于稅制簡便透明、不阻礙資源自由流動的要求,其實就是稅收效率原則的一種體現。在我國,從更好地提高稅收征收效率、完善稅收制度體系、發揮稅收職能作用的角度考慮,也有必要將稅收效率的原則體現到《稅收基本法》的立法當中。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稅收的經濟效率原則。首先,稅收要有利于發揮市場機制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不阻礙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其次,對市場調節機制失靈或調節不到位的領域,國家可以依法運用適當的稅收手段發揮宏觀調控作用,以促進社會經濟效率的提高。二是稅收的行政效率原則。稅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應力求簡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和納稅人的遵從成本。

三、相關稅收原則間的關系問題

1.關于稅收法定原則與其他三個原則的關系問題。要進行稅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標就是要用法律規范稅收行為,這是現代法治社會開展稅收活動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稅收法定原則應該始終體現并貫穿于其他三個基本原則之中,無論是財政收入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在稅收立法中的貫徹,還是在稅收實踐中的運用,都不能偏離稅收法定主義這一指導原則;也就是說,無論是基于財政收入的需要,還是基于公平與效率的需要而開展的一切稅收活動,都必須具有或賦予其現實的法律依據。但是,這也并不是如有些學者所說的那樣,稅收法定原則就應該是其他一切稅收原則的統領,甚至可以涵蓋其他稅收原則。因為畢竟法律本身僅僅只是一種形式,而財政收入、公平與效率的需求才是稅收實實在在的內容。用形式來統領內容顯然會出現邏輯上的混淆,而用形式來規范內容才是認識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與其他三原則之間關系的比較客觀的態度。就《稅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過程中,用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來規范財政收入原則、稅收公平原則和稅收效率原則。

2.關于公平原則與效率原則的關系問題。公平和效率歷來就是既矛盾又統一的兩個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棄公平;統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實現可能會帶來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會帶來更多的公平。公平與效率是稅收調節收入分配、調控宏觀經濟職能的體現,因此,在《稅收基本法》中確立公平與效率的原則也是實現稅收職能的要求。只不過在具體貫徹和實施中,應更多地發揮其統一的一面,而緩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稅收基本法》中體現的公平和效率原則的具體內容,正是基于兼顧公平與效率統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稅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則,實際上也是穩定、足額地取得財政收入的要求,這也是稅收行政效率的一個方面。稅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稅原則,實際上也是減少稅收對市場主體的干預,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基礎性作用的稅收經濟效率的要求。至于稅收公平中的量能課稅原則,從理論上講,當對高收入者征較高的稅收達到一定程度時,可能會產生對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應,影響其工作積極性,從而帶來一定的效率損失。但是這種可能是完全可以通過稅制的設計,合理把握對高收入者征稅的度來避免的。即便是發生了這種可能,那也僅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損失,而換來的卻是社會對公平的更廣泛認同。這種社會普遍的公平所帶來的效率的增加,必定遠遠超出少數高收入者的效率損失。這恰恰也是稅收所追求的公平與效率的統一。

篇8

中圖分類號:F81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3年5月26日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是指,對于某種情況不能僅根據其外觀和形式確定是否應予課稅,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尤其應當注意根據其經濟目的和經濟生活的實質,判斷是否符合課稅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進行課稅。

一、實質課稅原則的歷史沿革

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在對稅法加以解釋和適用時,不拘泥于稅法法條的形式約束,如果出現形式和實質不一致時,應該根據實質進行判斷,以實際情況作為課稅的基礎。該原則來源于德國,一戰后一些不法商人階級發國難財,他們的不法行為在民法上被認定為無效行為,由于當時的稅法被認為是民法的附隨法,導致在稅法上也無效,不征稅引起了廣大納稅人的不滿,同時也引發了德國財政上的危機,在這種背景下,為了應對各種形式的稅收流失問題,解決財政危機,1919年德國出臺了《帝國租稅通則》。該原則成為德國稅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卻廣泛接納的稅法原則,也被許多國家認可為現代稅法上的重要原則之一。

大陸法系如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有關的稅收法律中對實質課稅原則都有明確的規定,如“稅法不因濫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得規避其適用。于有濫用情事時,依據與經濟時間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請求權。”我國大陸地區雖然沒有對實質課稅原則的一般性規定,但是眾多的法律條文中卻體現了實質課稅原則。例如1992年9月通過的 《稅收征管法》第23條至26條。1993年頒布的《增值稅暫行條例》第7條,《消費稅暫行條例》第10條等都加大了對實質課稅原則運用的力度。可以說,隨著我國稅收立法的不斷完善,實質課稅原則越來越受重視,被應用的情況也越來越多,影響愈來愈大。

二、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論基礎

(一)量能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要求區別對待不同能力的納稅人,依據其能力進行稅負征收。該原則認為課稅要以經濟上的“實然”為依據,考慮納稅人的給付能力,盡可能地針對經濟上有較強的給付能力和負擔能力的人。實質課稅原則直接關系到特定納稅人稅收負擔能力的大小,它強調在課稅時,必須認定課稅要件事實,如果課稅要件事實的“形式與實質”不一致,則不能僅僅依照形式,而必須考慮其實質加以判斷,尤其應當根據其經濟目的和經濟生活的實質,判斷是否符合課稅要素。實質課稅原則實為量能課稅原則在法律理念上的表現,是貫徹量能課稅原則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結果。

(二)稅負公平原則。稅負公平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稅法中的集中體現。為了實現稅捐正義,它要求所有納稅人在稅收征管活動中都擁有平等地位,不允許凌駕于稅法之上。實質課稅原則在課稅時主張對經濟實質的考察,很大程度上也是為了實現實質上的公平。日本學則田中二郎認為,實質課稅源于稅收公平負擔原則,屬于稅法解釋適用上的基本原理,并不以稅法明文規定為要。北野宏久也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作為單獨存在與租稅法律主義之外的一條解釋和適用稅法的指導原則,理論上是公平稅負原則在特殊稅法中的表現。可見,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收公平原則的延伸和發展。

三、實質課稅原則在征管實踐中的問題

(一)違背了稅收法律主義原則。實質課稅原則與稅收法律主義兩者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前者側重追求實質正義,后者側重追求形式正義;稅收法律主義強調稅法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實質課稅原則需要稅法的靈活性和彈性;再有,稅收法定主義強調限制征稅主體的權利,偏重于保護納稅人的權利,而實質課稅原則重在防止納稅人對稅法的濫用,偏重于賦權與征稅機關等等。

(二)與稅收合作信賴主義相矛盾。稅收合作信賴主義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方面納稅人應按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有責任向納稅人提供完整的納稅信息數據,征納雙方應建立起密切的稅收信息聯系和溝通管道;一方面沒有充足的依據稅務機關不能提出對納稅人是否依法納稅有所懷疑。實質課稅原則恰恰相反,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申報情況進行審核評定,否認納稅人依法足額納稅。

(三)對稅務取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實質課稅原則,要求稅務機關查明經濟實質來否定原有的形式、外觀。對稅務取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容易導致稅務人員權力的濫用和缺失。實質課稅原則是國家賦予稅務人員特有的權力,也是容易導致稅務人員權力的濫用和缺失。

四、實質課稅原則在我國適用的建議

在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必須要結合中國的實際,同時最主要的是要弄明白當前需要怎樣一種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在民主和的旗幟下,要如何對該原則加以限制。筆者認為必須以稅收法定作為該原則的前提和上位原則以實現限制目的,因為作為貫穿解釋和適用整個稅法的基本原理只能是稅收法定。

首先,要處理好稅收法定與稅收公平之間的矛盾。稅收法定要求注重稅法的形式理性,通過各種形式要件規范稅收征納,防范行政機關權力的濫用,而稅收公平則注重稅法的實質理性,希望實現全體納稅人實質上的公平。對此,我們要明確作為稅法具體原則的實質課稅原則的效力范圍,即該原則并非貫穿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則,而是必須以稅收法定原則為前提。因此,可以事先以明確的法律形式對其加以規范,在維護稅收公平的同時,防止行政機關以實質課稅之名行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之實。

其次,要處理好稅收法定與經濟的實質主義間的矛盾。對于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解,存在著法律的實質主義和經濟的實質主義。法律的實質主義強調按照法律形式課稅,不符合法律形式的不課稅。而經濟的實質主義則按照經濟實質課稅,而不論其是否符合法律形式,雖然它有利于填補稅法的漏洞,但也產生了與稅收法定的矛盾。因此,我國在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必須堅持法律的實質課稅主義理論,這既是堅持稅收法定主義立場的需要,也是防止因實質課稅而侵犯私人財產權的必然要求。實踐中,可以將經濟的實質主義與法律的實質主義有機融合,發揮各自的優勢。即采取折中的觀點,取法律實質主義之形式理性和經濟實質主義之實質理性。這樣在不違背稅收法定的前提下,既能防止權力的濫用也能實現實質課稅所要追求的公平。但是,通過立法的形式也只是將實質課稅的精神加以體現,并不適合制定過于寬泛的一般條款。

五、結語

在現代社會經濟關系變得日益復雜的現實面前,稅法的責任不再是單純的一味強調限制國家權利,以保護納稅人權益。而是應當在保障國家稅源和維護納稅人利益之間綜合考慮,注重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從而符合現代法治國家追求實質正義的精神與稅法本身的立法宗旨。這也是實質課稅原則得到越來越多的承認的現實原因。但也應當看到,在運用實質課稅原則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欠缺進行填補的時候,必須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唯有如此,實質課稅原則才能在稅收公平原則的理論平臺上健康發展,在稅收法定主義的基本框架下靈活運用,為經濟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的和諧發展做出應有的貢獻。

主要參考文獻:

[1]劉松珍.論實質課稅原則.長春師范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6.1.

[2](日)金子宏.戰憲斌,鄭林根等譯.日本稅法.法律出版社,2004.

[3]邢成.稅收制度缺位困擾信托業.中國金融家,2003.7.

[4]歐陽白果.避免信托重復征稅的基本原則.金融理論與實踐,2005.11.

篇9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上的本來意義

《合同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此條規定,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君臨整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地位。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上成為普遍性原則,主要見于私法規定之中,如《民法通則》第4條、《擔保法》第3條、《票據法》第10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條、《合伙企業法》第4條等。

就誠實信用的定義,一般認為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為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的發展。誠信原則,論其性質,一含有“誠”的因素,誠已、誠人、誠物,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眾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對人于其所信,應不受欺,其正當期望不應失望。

作為概括條款的誠信原則,其初適用于一般的惡意抗辯,其后漸次發達,適用范圍由債之關系而不斷拓展,各國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8條)則將誠信原則上升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一)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勃興的緣由

19世紀的法律學常把道德與法律孤立開來,所謂概念法學由此得以發達。概念法學的貢獻,在于使法律學成為科學之一種。但概念法學無視法律社會的、倫理的價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學的進一步發展。此時,便需要誠實信用原則來作為調和法律與道德的媒劑。

今日,私法學已由意思趨向于信賴,已由權利濫用自由思想趨向于權利濫用禁止思想,已由個人本位趨向于社會本位或團體本位。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制度機能

誠信原則是公平正義的象征,不僅可廣泛適用于權利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而且對于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的作用,誠信原則的適用就是正義觀念的具體化。一般而言,誠信原則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行為的準則。大陸法系的誠信原則與英美法的衡平法頗為相近。

二是為解釋或補充法律的準則。法律條文通常為抽象的規定,適用于具體的案件時,通常需要運用“法律的解釋”加以明確。解釋法律有諸多的方法,但必須以誠信原則作為最高的準則。當法律規定有欠缺或不完備時,則需用“法律的補充”來加以填補法律漏洞,補充法律則更應以誠信原則為最高準則。

三是為制定或修訂法律的準則。法律是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立法機關在制定或修訂法律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制定法律時,應將誠信原則的精神融入到具體的法條中,實現“誠信原則的具體化”。當法律變得不合時宜,適用的結果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時,則產生了修訂法律的需要,修訂的目標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復而成為“良法”。如何制訂“良法”,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指針。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補充

法律概念或條款,不僅有其規范目的,且應賦予其規范使命,使其帶有價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條款,需要法官的參與努力,予以價值判斷,才能具體化而得以操作使用。這類概念或條款稱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或稱一般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為概括條款,其內容極為抽象,其具體化的過程離不開法官價值補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誠信原則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機械法治主義下顯出一些生機。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由于我國民法已另立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與誠信原則并立,由此發生三個原則的分工問題,從理論上講,誠信原則包容著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但立法上已將他們分開,需對他們的界限進行劃分。筆者認為:權利不能濫用原則主要調整涉及絕對權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誠信原則主要調整相對權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誠信原則主要是對當事人提出具備善意誠實的內心狀態的要求,以此實現當事人外部利益關系的平衡,誠信原則的種種表現,莫不與當事人內心狀態的要求有關,因此誠信原則可視為比其他兩原則均上位的概念。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能否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由私法領域發展形成,可否適用于公法領域?如何適用?早期學說多持保留態度,認為私法上的誠信原則僅在交易中適用,公法關系中缺乏交易性質;且公法關系中國家享有種種的優越性,與對等的私法關系不同;公法關系中欠缺內部的親密性,也與私法關系有異。

(一)否定說

該說認為私法多為任意性規定,公法多為強行性規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則,為公法上不許。公法具有嚴格性,法規所規定的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作用在于補充法規的不足,如果適用于公法上勢將破壞法規的嚴格性。

(二)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可以適用于公法領域,但又有不同見解:

1、由私法類推適用的理論。

類推適用,即關于某種事項,現行法上尚缺乏規定,法院在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法的類推,可區分為法的內部類推與法的外部類推。內部類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內部規定間相互類推適用的情形;外部類推,即如將私法領域中的規定類推于公法領域的情形。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屬于外部類推,一般并不承認法的外部類推,因此民法與稅法等公法部門之間并不允許互相類推適用。

但有基于類推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14日德國行政法院判決中指出:“國家作為立法者以及法的監督者,若課予國民特別義務,于國民私法關系,相互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亦是妥當的。”即宣示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僅于國民之間,對于與國民相對立的國家(國家機關)也是妥當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論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于公法領域上是妥當的。往往與類推相混,須加以區分。類推,指其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來的原則,將其適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論,與類推的情形不同,其相關原則并非不存在,由于該原則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則借用而來,而是創新的公法領域中發現其中已經

存在的原則使用而已。

一直以來,大陸法系主張公法與私法的基本性質是相異的,排除類推適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論,承認公法上有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即在私法與公法特別是行政法之間,以具有密切關系的一般性質的法律思想為前提,認為凡于私法規定的一般原則,雖并未規定于公法,不能當然說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規定之一般的法原則,也適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規定的類推,而是既成潛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則,只是私法對于上述原則較早發現。德國首次運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論,主張德國民法第618條含有社會的保護思想,適用于公務員法;并且主張依民法第618條規定的法律上的規則,存在著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類推的方法,而是由創新的公法中取出,來補充行政上的缺陷,誠實信用原則也依此方法產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質來觀察。

“法乃是由國民法意識所成立的價值判斷”,法意識乃是肯認正當的行為以及不肯認不正當的行為,由該法意識所判斷的事實構成將來行來的標準的規范。此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基于國民法的意識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體系中均妥當,即無論公法或私法均妥當的——其本不認為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但由于所結合具體法要求不同,而產生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前述類推適用于與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論,均以公法、私法的區別為前提而立論,法本質說否認該區別而立論,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共同的原則方屬妥當,此乃二者間重大的差異。

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贊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論。誠信原則外延不十分確定,但確是具備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對誠信原則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產生變化的經濟、政治意識形態條件中去,才能達到深刻,誠信原則作為大陸法系中獨特的一條法律機制,在大陸法系范圍內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確立是對大陸法系追求法律絕對確定的補救。誠信原則以“善意及衡平”為內容。對于私法,可給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漸次近于倫理的觀念。何況“善意及衡平”不僅為私法規范之目的,亦為公法規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礎發生動搖之時,成為法律所視為最后的堡壘。誠信原則雖以社會倫理觀念為基礎,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將道德法律技術化,因為道德的本質為“自律”,而誠信原則具有“他律”的性質,基于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而成為法律的最高指導原則,對其他法律原則,具有上位原則的意義。其雖為客觀的強行規范,但內容卻可因社會變遷而賦予新的意義。誠信原則不限于民事活動,在公法領域、在稅法領域同樣適用。實際上,私法中發展成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領域已獲致承認,各種學說、判例來看并無爭論,爭論的只是承認的法理。稅收法律關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約,而是依據法律規定,于有課稅權的國家與國民之間成立。他們相互之間,在稅收法律關系成立以前,已經建立了相互信賴關系。因此,不論稅務機關或納稅義務人,出現相互破壞對方的正當信賴關系并給予對方經濟性不利的背信行為時,應認為有擾亂稅法秩序之嫌。

三、誠實信用原則對稅務機關的適用

(一)適用的要件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稅務機關,需具備以下要件:

1、稅務機關必須有成為納稅義務人信賴對象的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可以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只要納稅義務人能據此作合理的推論。當行政行為為言行時,不以文書形態出現,該場合比較難加以證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場合涉稅問題回答,申報指導,處理的說明,所得調查時的保證,稅法的統一解釋,申報確認以及更正處分等。但對于并無代表權限的稅務職員或稅務部門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為信賴之對象。

2、納稅義務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并且納稅義務人主觀上為善意。但當稅務職員未獲局長授權,若信賴該職員保證,不成立正當信賴。當明白地違反稅法的優惠處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當信賴。信賴欠缺正當性時,稅務機關有舉證義務。

3、納稅義務人因信賴稅務機關行政行為,并據此信賴基礎為相關經濟性處理。僅僅因納稅義務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尚不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信賴關系下必須為某些經濟性處置。

4、信賴與處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若否定適用本原則,稅務機關必須證明信賴與處置之間無因果關系存在。

5、在稅務行政行為下,納稅義務人必須蒙受經濟上損失。納稅義務人未遭受損失,不適用此原則。

6、稅務機關行政行為必須為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若稅務行政處分為一違法處分,即使不援用適用該原則,也應當被取消。違法處分下,即使為一違反自己言行之處分,即背離納稅義務人之信賴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適用此一原則。實際訴訟上,因其他理由判斷是否違法處分尚不明確時,在第二次主張下,可援用適用該原則。

(二)適用效果

本原則若適用于稅務機關,其稅務行政行為將屬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若對是否違反該原則有爭議時,一般應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由于涉及國家稅收,一般應行政復議前置,否則將打亂稅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場合,稅務機關并沒有喪失包含課稅處分權在內的其他稅務行政處分權。只是禁止以違反誠實信用的方法行使處分權。除前述場合外,各種場合下,稅務行政處分權的行使都必須依循誠信原則。并且一旦出現違反誠實信用的稅務行政行為時,由于納稅義務人早已知悉不應信賴稅務機關的言行,卻仍以該言行基礎而作經濟性處置,并再出現同樣的稅務行政行為時,則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四、誠實信用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的適用

(一)適用要件

對于稅務機關,納稅義務人若有違反自己言行的行為時,除沒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必要外,還需接受制裁。如通告處分、重加算稅以及取消減免稅資格等。而且,因納稅義務人也能適用該原則,但適用場合大受限制。適用要件如下:

1、納稅義務人有使稅務機關信賴的行為。

2、納稅義務人的使稅務機關信賴的行為主觀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詢之際,故意隱蔽真實事實部分,或誘使稅務機關回答等。

3、稅務機關基于信賴為相應行政行為

4、在稅務行政行為下,國家必須蒙受經濟上損失。

5、信賴與處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若否定適用本原則,納稅義務人必須證明信賴與處置之間無因果關系存在。

(二)適用效果

納稅義務人的不當得益或行為歸于無效。并且由于納稅義務人本身有背信行為,不得主張稅務機關基于背信行為而為的“背信行為”。但納稅義務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過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稅法上的適用類型

(一)信賴保護

在民法上

,有信賴利益的保護規定,如締約過失責任。問題是,在稅法上,若納稅義務人因信賴稅務機關的特定行為,而據以實施無法回復的財產上處置,事后稅務機關又不認同,進而主張稅收債權,此時納稅義務人能否以信賴保護為由提出抗辯呢?

我國稅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信賴利益的保護,典型規定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第1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上述法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3年內要求補繳,但不得加收滯納金。即由于稅務機關的行為,納稅人基于信賴而做出少繳或未繳稅款的行為,稅務機關不得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的信賴應該尊重。但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仍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可見,我國稅法在稅收本金上未給予信賴保護,卻在滯納金方面給予了信賴保護,因而我國稅法的信賴保護是有保留的。

(二)稅法上權利失效

誠實信用原則表現在權利失效制度上,稅法上的權利失效制度系從法治國家思想所導出的信賴保護的特殊形態,由于權利失效是誠實信用原則的特別適用情形,所以與誠信原則情形相同,其適用對象是具體的稅收法律關系的當事人。

1、稅收權利人的權利失效(這里的稅收權利人指國家)。

我國稅法對稅收權利人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見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規定顯示,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債權,有個期限限制,超過該限制期限,稅收債權即喪失,即稱為稅收權利人的權利失效。

2、稅收義務人的權利失效。

我國稅法對稅收義務人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見于納稅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進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即納稅人必須3年內主張權利,否則其權利行將失效。

篇10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上的本來意義

《合同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此條規定,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君臨整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地位。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上成為普遍性原則,主要見于私法規定之中,如《民法通則》第4條、《擔保法》第3條、《票據法》第10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條、《合伙企業法》第4條等。

就誠實信用的定義,一般認為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為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的發展。誠信原則,論其性質,一含有“誠”的因素,誠已、誠人、誠物,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眾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對人于其所信,應不受欺,其正當期望不應失望。

作為概括條款的誠信原則,其初適用于一般的惡意抗辯,其后漸次發達,適用范圍由債之關系而不斷拓展,各國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8條)則將誠信原則上升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一)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勃興的緣由

19世紀的法律學常把道德與法律孤立開來,所謂概念法學由此得以發達。概念法學的貢獻,在于使法律學成為科學之一種。但概念法學無視法律社會的、倫理的價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學的進一步發展。此時,便需要誠實信用原則來作為調和法律與道德的媒劑。

今日,私法學已由意思趨向于信賴,已由權利濫用自由思想趨向于權利濫用禁止思想,已由個人本位趨向于社會本位或團體本位。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制度機能

誠信原則是公平正義的象征,不僅可廣泛適用于權利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而且對于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的作用,誠信原則的適用就是正義觀念的具體化。一般而言,誠信原則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行為的準則。大陸法系的誠信原則與英美法的衡平法頗為相近。

二是為解釋或補充法律的準則。法律條文通常為抽象的規定,適用于具體的案件時,通常需要運用“法律的解釋”加以明確。解釋法律有諸多的方法,但必須以誠信原則作為最高的準則。當法律規定有欠缺或不完備時,則需用“法律的補充”來加以填補法律漏洞,補充法律則更應以誠信原則為最高準則。

三是為制定或修訂法律的準則。法律是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立法機關在制定或修訂法律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制定法律時,應將誠信原則的精神融入到具體的法條中,實現“誠信原則的具體化”。當法律變得不合時宜,適用的結果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時,則產生了修訂法律的需要,修訂的目標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復而成為“良法”。如何制訂“良法”,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指針。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補充

法律概念或條款,不僅有其規范目的,且應賦予其規范使命,使其帶有價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條款,需要法官的參與努力,予以價值判斷,才能具體化而得以操作使用。這類概念或條款稱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或稱一般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為概括條款,其內容極為抽象,其具體化的過程離不開法官價值補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誠信原則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機械法治主義下顯出一些生機。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由于我國民法已另立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與誠信原則并立,由此發生三個原則的分工問題,從理論上講,誠信原則包容著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但立法上已將他們分開,需對他們的界限進行劃分。筆者認為:權利不能濫用原則主要調整涉及絕對權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誠信原則主要調整相對權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誠信原則主要是對當事人提出具備善意誠實的內心狀態的要求,以此實現當事人外部利益關系的平衡,誠信原則的種種表現,莫不與當事人內心狀態的要求有關,因此誠信原則可視為比其他兩原則均上位的概念。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能否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由私法領域發展形成,可否適用于公法領域?如何適用?早期學說多持保留態度,認為私法上的誠信原則僅在交易中適用,公法關系中缺乏交易性質;且公法關系中國家享有種種的優越性,與對等的私法關系不同;公法關系中欠缺內部的親密性,也與私法關系有異。

(一)否定說

該說認為私法多為任意性規定,公法多為強行性規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則,為公法上不許。公法具有嚴格性,法規所規定的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作用在于補充法規的不足,如果適用于公法上勢將破壞法規的嚴格性。

(二)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可以適用于公法領域,但又有不同見解:

1、由私法類推適用的理論。

類推適用,即關于某種事項,現行法上尚缺乏規定,法院在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法的類推,可區分為法的內部類推與法的外部類推。內部類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內部規定間相互類推適用的情形;外部類推,即如將私法領域中的規定類推于公法領域的情形。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屬于外部類推,一般并不承認法的外部類推,因此民法與稅法等公法部門之間并不允許互相類推適用。

但有基于類推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14日德國行政法院判決中指出:“國家作為立法者以及法的監督者,若課予國民特別義務,于國民私法關系,相互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亦是妥當的。”即宣示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僅于國民之間,對于與國民相對立的國家(國家機關)也是妥當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論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于公法領域上是妥當的。往往與類推相混,須加以區分。類推,指其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來的原則,將其適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論,與類推的情形不同,其相關原則并非不存在,由于該原則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則借用而來,而是創新的公法領域中發現其中已經存在的原則使用而已。

一直以來,大陸法系主張公法與私法的基本性質是相異的,排除類推適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論,承認公法上有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即在私法與公法特別是行政法之間,以具有密切關系的一般性質的法律思想為前提,認為凡于私法規定的一般原則,雖并未規定于公法,不能當然說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規定之一般的法原則,也適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規定的類推,而是既成潛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則,只是私法對于上述原則較早發現。德國首次運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論,主張德國民法第618條含有社會的保護思想,適用于公務員法;并且主張依民法第618條規定的法律上的規則,存在著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類推的方法,而是由創新的公法中取出,來補充行政上的缺陷,誠實信用原則也依此方法產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質來觀察。

“法乃是由國民法意識所成立的價值判斷”,法意識乃是肯認正當的行為以及不肯認不正當的行為,由該法意識所判斷的事實構成將來行來的標準的規范。此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基于國民法的意識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體系中均妥當,即無論公法或私法均妥當的——其本不認為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但由于所結合具體法要求不同,而產生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前述類推適用于與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論,均以公法、私法的區別為前提而立論,法本質說否認該區別而立論,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共同的原則方屬妥當,此乃二者間重大的差異。

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贊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論。誠信原則外延不十分確定,但確是具備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對誠信原則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產生變化的經濟、政治意識形態條件中去,才能達到深刻,誠信原則作為大陸法系中獨特的一條法律機制,在大陸法系范圍內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確立是對大陸法系追求法律絕對確定的補救。誠信原則以“善意及衡平”為內容。對于私法,可給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漸次近于倫理的觀念。何況“善意及衡平”不僅為私法規范之目的,亦為公法規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礎發生動搖之時,成為法律所視為最后的堡壘。誠信原則雖以社會倫理觀念為基礎,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將道德法律技術化,因為道德的本質為“自律”,而誠信原則具有“他律”的性質,基于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而成為法律的最高指導原則,對其他法律原則,具有上位原則的意義。其雖為客觀的強行規范,但內容卻可因社會變遷而賦予新的意義。誠信原則不限于民事活動,在公法領域、在稅法領域同樣適用。實際上,私法中發展成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領域已獲致承認,各種學說、判例來看并無爭論,爭論的只是承認的法理。稅收法律關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約,而是依據法律規定,于有課稅權的國家與國民之間成立。他們相互之間,在稅收法律關系成立以前,已經建立了相互信賴關系。因此,不論稅務機關或納稅義務人,出現相互破壞對方的正當信賴關系并給予對方經濟性不利的背信行為時,應認為有擾亂稅法秩序之嫌。

三、誠實信用原則對稅務機關的適用

(一)適用的要件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稅務機關,需具備以下要件:

1、稅務機關必須有成為納稅義務人信賴對象的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可以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只要納稅義務人能據此作合理的推論。當行政行為為言行時,不以文書形態出現,該場合比較難加以證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場合涉稅問題回答,申報指導,處理的說明,所得調查時的保證,稅法的統一解釋,申報確認以及更正處分等。但對于并無代表權限的稅務職員或稅務部門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為信賴之對象。

2、納稅義務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并且納稅義務人主觀上為善意。但當稅務職員未獲局長授權,若信賴該職員保證,不成立正當信賴。當明白地違反稅法的優惠處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當信賴。信賴欠缺正當性時,稅務機關有舉證義務。

3、納稅義務人因信賴稅務機關行政行為,并據此信賴基礎為相關經濟性處理。僅僅因納稅義務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尚不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信賴關系下必須為某些經濟性處置。

4、信賴與處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若否定適用本原則,稅務機關必須證明信賴與處置之間無因果關系存在。

5、在稅務行政行為下,納稅義務人必須蒙受經濟上損失。納稅義務人未遭受損失,不適用此原則。

6、稅務機關行政行為必須為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若稅務行政處分為一違法處分,即使不援用適用該原則,也應當被取消。違法處分下,即使為一違反自己言行之處分,即背離納稅義務人之信賴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適用此一原則。實際訴訟上,因其他理由判斷是否違法處分尚不明確時,在第二次主張下,可援用適用該原則。

(二)適用效果

本原則若適用于稅務機關,其稅務行政行為將屬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若對是否違反該原則有爭議時,一般應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由于涉及國家稅收,一般應行政復議前置,否則將打亂稅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場合,稅務機關并沒有喪失包含課稅處分權在內的其他稅務行政處分權。只是禁止以違反誠實信用的方法行使處分權。除前述場合外,各種場合下,稅務行政處分權的行使都必須依循誠信原則。并且一旦出現違反誠實信用的稅務行政行為時,由于納稅義務人早已知悉不應信賴稅務機關的言行,卻仍以該言行基礎而作經濟性處置,并再出現同樣的稅務行政行為時,則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四、誠實信用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的適用

(一)適用要件

對于稅務機關,納稅義務人若有違反自己言行的行為時,除沒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必要外,還需接受制裁。如通告處分、重加算稅以及取消減免稅資格等。而且,因納稅義務人也能適用該原則,但適用場合大受限制。適用要件如下:

1、納稅義務人有使稅務機關信賴的行為。

2、納稅義務人的使稅務機關信賴的行為主觀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詢之際,故意隱蔽真實事實部分,或誘使稅務機關回答等。

3、稅務機關基于信賴為相應行政行為

4、在稅務行政行為下,國家必須蒙受經濟上損失。

5、信賴與處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若否定適用本原則,納稅義務人必須證明信賴與處置之間無因果關系存在。

(二)適用效果

納稅義務人的不當得益或行為歸于無效。并且由于納稅義務人本身有背信行為,不得主張稅務機關基于背信行為而為的“背信行為”。但納稅義務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過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稅法上的適用類型

(一)信賴保護

在民法上,有信賴利益的保護規定,如締約過失責任。問題是,在稅法上,若納稅義務人因信賴稅務機關的特定行為,而據以實施無法回復的財產上處置,事后稅務機關又不認同,進而主張稅收債權,此時納稅義務人能否以信賴保護為由提出抗辯呢?

我國稅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信賴利益的保護,典型規定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第1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上述法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3年內要求補繳,但不得加收滯納金。即由于稅務機關的行為,納稅人基于信賴而做出少繳或未繳稅款的行為,稅務機關不得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的信賴應該尊重。但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仍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可見,我國稅法在稅收本金上未給予信賴保護,卻在滯納金方面給予了信賴保護,因而我國稅法的信賴保護是有保留的。

(二)稅法上權利失效

誠實信用原則表現在權利失效制度上,稅法上的權利失效制度系從法治國家思想所導出的信賴保護的特殊形態,由于權利失效是誠實信用原則的特別適用情形,所以與誠信原則情形相同,其適用對象是具體的稅收法律關系的當事人。

1、稅收權利人的權利失效(這里的稅收權利人指國家)。

我國稅法對稅收權利人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見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規定顯示,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債權,有個期限限制,超過該限制期限,稅收債權即喪失,即稱為稅收權利人的權利失效。

2、稅收義務人的權利失效。

我國稅法對稅收義務人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見于納稅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進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即納稅人必須3年內主張權利,否則其權利行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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